1.通过考试或最终未通过考试,或者
2.最终未通过规定的期中考试。
第三十八条 解聘的程序
如果法律未作其他规定,解聘由负责任命的机关以书面形式决定。在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况下以送达解聘决定时生效,其他情况下解聘决定送达公务员后的第二个月经过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解聘的后果
如果法律未作其他规定,解聘后不得索要报酬和其他待遇。最高主管机关可以颁布许可,允许被解聘的公务员在其官衔前加注“前”或“离职”字样,以及佩戴因其职务而授予的称号。如果有证据表明被解聘的公务员不应享有此等待遇的,可以撤回许可。
第四十条 退出选举或者接受政治职务
(一)公务员如果参加德国联邦议会议员的选举或者参加欧洲议会议员的选举的,必须离职。法律将对此作出详细规定。被选举进入州立法机关的公务员,且其法定职务与权利不一致的,相应适用于德国议会公务员的《公务员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公务员被任命为州政府成员的,相应适用《联邦部长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进人《议会国务秘书法律关系法》意义上的议会国务秘书职务关系的公务员,同样适用此规定。
(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适用于进入有期限的地方选举公务员关系。进入公务员关系后从事职务的权利和义务,在选举公务员关系期间暂停,但包括保密义务和禁止接收报酬、礼物和其他利益。在结束相关工作后,如果尚未达到规定的年龄界限,公务员回到原来的公职关系。在选举公务员关系结束后,公务员可以获得其最后在联邦公务员关系中履行职务时的薪金。选择公务员关系结束后回到原来的公职关系被拒绝的或者未成功的,其被解聘。解聘决定由负责任命的机关书面作出。解聘自送达解聘决定之月后的第二个月末生效。
第四十一条 丧失公务员权利
(一)公务员在正式的刑事诉讼中被德国法院以判决形式
1.因故意犯罪行为被科处一年以上自由刑的,或者
2.因故意犯罪行为,依据有关危害和平、叛乱、危害民主法治国家或者叛国和危害外部安全,或者如果该行为与职务行为有关,被科处六个月以上自由刑的,判决生效后公务员关系随即终结。如果担任公职的资格被剥夺,或者根据宪法法院依据《基本法》第十八条作出的裁决,公务员丧失某一基本权利的,相应适用此规定。
(二)如果法律未作其他规定,在公务员关系依据本条第一款结束后,相关公务员不得索要薪金和其他待遇。官衔以及授予的与职务相关的称号不得再使用。
第四十二条 撤销程序的效力
(一)如果具有丧失公务员权利效力的决定在撤销程序中被不具有此效力的决定所取代,公务员关系视为未中断。只要未达到规定的年龄界限且还能工作的,相关公务员有权转入与其原来的职务相同的或者至少相似的职业,并获得至少与过去相同职务的基本薪金。在转入新的职务之前,相关公务员获得原来应有的薪金。
(二)依据在撤销程序中认定的案件事实或者依据以前的决定所作之生效判决,目的在于解除公务员关系的惩戒诉讼程序被启动的,公务员丧失其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但以被科处解除公务员关系者为限。在决定生效前不得主张相关的权利。
(三)试用期公务员或者被撤销公务员资格的公务员因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被解聘的,相应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其他劳动收入或者赡养费视为本条第一款第三句意义上的薪金。相关公务员负有提供有关信息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赦免权
联邦总统或者其指定的机关享有关于丧失公务员权利的赦免权。公务员权利的丧失以赦免途径被完全消除的,即刻起相应适用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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