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1条对有价证券的要求
1.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种类,有价证券的强制性要件,对有价证券的形式的要求,以及其他必要要求由法律或依照法定程序确定。
2.缺乏有价证券的强制性要件或者有价证券不符合规定的形式将导致其自始无效。
第192条有价证券权利的移转
1.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可以属于:
1)有价证券的持有人(提示性有价证券);或
2)有价证券中指定的人(记名性有价证券);或
3)有价证券中指定的人,他可以自己行使这些权利或者向其他被授权的发出自己的指示(指令)(指示性有价证券)。
2.法律可以排除发行特定种类的有价证券为记名性有价证券,或为指示性有价证券,或为提示性有价证券。
3.对于将提示性有价证券所证明的权利移转给他人而言,将有价证券交付该人即为已足。
4.记名性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依照债权转让的程序移转。依照本法典第385条,将有价证券权利移转的人对相应债权的无效承担责任,但不为其不履行承担责任。
5.指示性有价证券的权利通过在该证券上实施移转签注——背书的方式转让。背书人不仅为权利的存在承担责任,也为权利的实现承担责任。
在有价证券上背书将有价证券所证明的全部权利移转给某人或受其指令的人——被背书人。背书可以是表格式的(不指明应当向谁履行)或者是指示式的(指明应当向谁履行或者履行谁的指令)。背书可以仅限于委托行使有价证券证明的权利,而不移转这些权利给被背书人(委托背书)。在这种情况下,被背书人以代理人的角色行事。
第193条有价证券的履行
1.发出有价证券的人和所有背书的人对有价证券的合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有价证券的义务人之一或数人满足了有价证券的合法占有人要求履行其所证明的债务时,他们即取得对其他有价证券义务人的反向请求权(追偿权)。
2.不允许援引缺乏债之依据或者债务无效以拒绝履行有价证券所证明的债务。
发现有价证券有伪造或变造行为的有价证券占有人,有权向交付有价证券给他的人要求适当履行有价证券所证明的债务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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