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缉捕制度研究》:
被害人邻里对“现行犯”有缉捕的义务,在秦汉时就有规定。唐宋法律加以继承,规定了邻里缉捕的责任。《唐律疏议》规定,邻里被强盗及杀人,要尽力加以救助。如果告而不救,杖一百;闻而不救,减一等。如果贼强人少,或老小赢弱,力势不能赴救,要迅速告附近官司、村坊、屯驿,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西夏《天盛改旧新定律令》也规定:“家主中持拿盗窃者时,邻近家主当立即协助救护。若协助救护不及,不往报告时,城内城外一律所属大人、承旨、行巡、检视等徒一年,迁溜、检校、边管、盈能、溜首领、行监知觉,有位人等徒六个月,此外家主徒三个月。又已与盗相遇,赶及不往报告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由此可以看出,邻人有协助追捕的义务,而且缉捕要及时。如果来不及救护时,应报告官府有关人员。
二、缉捕运行
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为了防止犯罪人逃跑、继续危害社会等行为,历代官府都要求尽快将人犯缉获到案。但缉捕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过程。为保证缉捕的有效运行,对此过程作出较为详细的规定就显得至关重要。
(一)及时缉捕
缉捕人犯是维护统治秩序的重要措施,因此,将人犯及时缉获就显得至关重要。发生刑事案件后,管事要立即派遣巡检人,都巡检人将人犯缉获。《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对延误行为根据延误日期予以不同处罚。派巡检人捕强盗,延误一日至五日徒一年,五日以上徒二年。捕偷盗延误者,比照延误强盗罪减一等;派都巡检人捕强盗、偷盗,延误一日至十日及十日以上等罪情,与派遣巡检人延误罪同。
有缉捕权者、接受缉捕任务的缉捕主体应及时行动,不能迟缓,否则要承担责任。《天盛改旧新定律令》“番人逃判门”规定,“官私人逃路,其所属大小首领、正军,所属迁溜、检校、边管、近处邻居等,闻所报不往追,及已追应追及而于道中迟缓”,则“徒一年”。当然,如果追赶并非迟缓未及,以及逃跑者人数众多,确实力量有限,不能将逃人缉捕,则不治罪。西夏禁止到敌界去卖钱等敕禁品,军溜、检头监、检提点等在敌界巡境的人,见闻卖敕禁品,应及时缉捕,如果延误不捕,根据是否贪赃徇情予以不同处罚。
(二)限期缉捕
及时缉捕侧重于在刑事案件发生后立即行动,不能迟缓。限期缉捕则要求捕者在一定期限内将被捕之人缉拿归案,一可以防止人犯继续为恶,以安社会;二可以快速给以法律制裁,维护法律权威。对于强盗、偷盗案件,巡检已经执行缉捕任务,管事应当在三日之内派都巡检,要求都巡检在“十日之内集问之时,当引导于所属司内”。这说明强盗、偷盗的缉捕期限为十日。如果超过这个期限,巡检、管事人、都巡检承担相应责任。
(三)缉捕中的权限
在缉捕运行中,大多被追捕的罪人并不愿自投落网,而是千方百计躲避抓捕,甚至以武力抗拒缉捕主体的抓捕。为此,西夏法律对抗拒抓捕的行为予以刑事制裁。如盗人偷盗物已经人手,物主追赶.人犯以“强力相向,杀伤物主时,当与杀伤物主罪相同”。对拒捕行为加以惩罚,虽然一定程度上可减少拒捕现象,但毕竟是捕后之举。给予缉捕主体在缉捕过程中一定限度内处理紧急情况的权力,一可对被捕者有一定的威慑力量,使之惮于拒捕;二则有助于被捕者迅速归案;三可使缉捕主体人身安全得到较为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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