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不公正交易方法规制
日本反垄断法与美欧不同之处在于,除了传统反垄断法的三大规制之外,日本反垄断法还存在一个针对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规制,这使得日本反垄断法的实体法规制存在四个部分。不公正交易方法规制的初衷是,反垄断法对“私人垄断”的规制门槛较高,对于没有达到私人垄断的水平,尚不构成实质性限制竞争,但是具有阻碍公正竞争的可能性的行为无法规制,不公正交易方法规制是为了防止该行为可能转化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行为而设置。因此,不公正交易方法的规制实际上可以被理解成私人垄断的前期预防规制,是对尚没有达到“滥用”程度,但是又具有一定的阻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的行为,在其萌芽时期就予以规制的一项制度。[1]不公正交易方法规制涵盖了垄断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尚没有达到垄断协议或者不具有支配地位企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经营者的行为方式而言,不公正交易方法和日本反垄断法的不正当限制交易以及私人垄断之间并没有截然的不同,两者的区别仅在前者对于竞争的危害不及后者严重,两者存在不同的违法判断标准。在日本反垄断法中,不正当限制交易、私人垄断以及经营者集中规制都要求满足“实质性限制竞争”的违法要件,而不公正交易方法仅要求经营者的行为“具有阻碍公平竞争的可能性”即可。
在欧盟竞争法中不存在和不公平交易方法规制相对应的制度,但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中,《克莱顿法》第2条(价格以及其他交易条件的歧视)和第3条(搭售及其他附条件交易),以及《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不公平的竞争方法的规制)具有规制处于萌芽状态但尚未构成《谢尔曼法》第2条的垄断化或联合、共谋等限制州际以及与外国之间贸易的商业行为的功能。日本对不公平交易方法的规制,一方面可以说是受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影响,另一方面也反映了东方国家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的本土化运用。日本反垄断法关于不公平交易方法的规制在实践中产生了和垄断协议(不正当限制交易)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私人垄断)规制对象重合、规制标准含混不清等问题,但是它比较符合东方国家赋予行政机关较大自由裁量权的习惯。因此,日本反垄断法的不公平交易方法规制仍然被韩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借鉴,成为这些国家和地区反垄断法中广泛运用的一项制度。《日本反垄断法》第2条第9款规定经过2009年修订,现在总共列举了六种不公正交易方法行为。其中,共同拒绝交易(第1项)、差别性价格(第2项)、不当廉价销售(第3项)、限制转售价格(第4项)以及滥用优越地位(第5项)这五种行为只要满足法律规定的要件,可以直接适用课征金。不属于第1项到第5项列举的不公正交易方法,需要根据公正交易委员会的公告进行认定(第6项),并且属于该项的不公正交易方法行为不适用课征金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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