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霍布斯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相关论述
依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规则包括两个分支:一是“任何人不被强迫承认有罪”,即被告人对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究的事项有权不向当局陈述,不得以强制程序迫使被告人供认自己的罪行;二是“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即证人可以拒绝提供有可能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诉或者受到有罪判决的证言,无义务就他可能因之而承担刑事责任的事实作证,显然第二个分支是第一个分支的引申和拓展。
通观霍布斯的整个思想,就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而言,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他既主张给予被告人以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同时也主张给予证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在1642年发表的《论公民》中,他首次阐述了关于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权利的思想,他说:“一个人也不会为任何指控自己或某个一旦失去了就会恶化自己生活的人的协议所约束。因此,父亲没有义务作证反对他的儿子,配偶对配偶、儿子对父亲、任何人对他赖以求生的人也是如此,因为被认为受了自然所玷污的证据是没有用的。”[1]在此,霍布斯明确主张不可强迫任何人指控他自己,甚至也不可强迫其指控像父亲、儿子和配偶等“一旦失去了就会恶化自己生活的人”。任何人也没有义务在自己的案件中作为证人反对他自己。当被告人是自己的父亲、儿子和配偶等时,证人就拥有拒证权。而在1651年发表的《利维坦》——这部霍布斯最成熟的政治学著作中,他又写道:“没有获得赦免的保证而控告自己的信约同样是无效的。因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是法官,根本无所谓控告,而在文明国家中,紧跟着控告而来的就是惩罚,惩罚既然是强力,人们就没有义务不抵抗;控告父亲、妻子或恩人等使之判刑后本人会陷入痛苦之境时,情形也是这样。因为这种控告者的证据,如果不是自愿提供的,在本质上就应当认为是不可靠的,因而也就是不足为据的;而当一个人的证据不可信时,他就没有义务提供。”[1]“如果一个人被主权者或其掌权者问到他自己所犯的罪行时,他在没有获得宽恕的保证的情况下,就没有义务要承认。因为正像我在同一章中所证明的一样,任何人都不能受信约的约束而控告自己。”[2]此处霍布斯再次重申了他在《论公民》中已表达过的一些思想,坚决主张一个人在没有事先获得赦免的情况下有权利不控告自己,以及像父亲、妻子或恩人等“使之判刑后本人会陷入痛苦之境”的人,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任何人都没有义务加以承认,没有义务自行控告,即人人拥有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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