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行政权的特点
司法行政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国家职能的拓展,权力的分工细化使其得以独立,就其本质特性上看,除具有一般国家权力所具有的特点外,还有以下三个方面:
1.权力属性上的复合性。自法国著名学者孟德斯鸠以来,多数学者认可国家权力从属性上可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三种。司法行政权从属性上虽然属于行政权范畴,但却同时具有司法权的内容及目标,与司法权有着天然的关联性,是介于司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有明显复合性的权力。司法行政权源于司法权,是司法权发展和成熟到一定阶段分化的产物,尽管与司法权相对分离,但依然以服务于司法活动为归属。司法行政权毕竟是行政权性质的权力,它不像司法权具有明显的立场中立性、启动的被动性、裁决的终局性等特征,而是以司法审判权的顺利行使为目标,包括如法院的人、财、物等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司法裁决的执行权等边缘性权力,都属于司法行政权的范畴。司法行政权虽属行政权,但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权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它是以预防犯罪、惩治犯罪和改造罪犯以及司法裁决执行等特殊的准司法行为为主要内容的,包括其他多种职能在内。而一般行政权只具有单纯的行政事务管理职能。司法行政权的这种权力属性上的复合性决定了其不像一般行政权那样主动,而是有限的主动性、有限的决定性,同时具有如司法权的一定的被动性。有限的主动性、有限的决定性主要表现在司法行政机关在法律和政策的框架内,可以主动安排司法行政工作,不像法院消极被动地处理案件,如对违纪的司法行政人员进行处分。在法律的框架范围内,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和处理一些事务,如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缓刑、假释都由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初步的意向。被动性主要表现在执行生效的法院判决上,司法行政机关只能是无条件地被动执行,不具有任何主动性。总之,司法行政权源于、服务于司法权,又区别于单纯的司法权和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管理权,具有双重复合特性。
2.权力范围的广延性。如前所论,司法行政事务涉及政府法律事务、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狱政管理、人民调解、法律服务、司法考试、社区矫正、仲裁管理、安置帮教、强制隔离戒毒、司法协助等,既有刑事领域刑罚的执行、民事领域的委托服务,也有行政性的行政机关事务管理;既有对内的政府法律事务,也有涉外的司法协助;既有强制性的监狱管理,也有任意性的法律服务,指导性的仲裁管理;既有横向权力运作司法机关人财物管理,也有纵向管理服从社区矫正等。相对于司法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专司一项职能,司法行政权的领域要广泛得多。另外,司法行政权的范围广延性还表现在权力所涉主体的多样性方面。司法行政权法律关系主体包括政府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还包括基础群众性组织、社会团体、诉讼当事人、纠纷当事人、经济困难群体以及广大普通公民和法人,司法协助事务中还包括外国政府及其相关机关。
3.权力行使的社会服务性。一方面,司法行政权行使是一种直接面向社会、面向基层,直接与社会打交道的权力,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尤其如此。市场经济背景下的社会人可能有人一生从不与司法审判权打交道,但不可能不与司法行政有这样那样的关系,接受司法行政服务受司法行政权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从不参与司法审判的不少,从不需要律师服务的不多,法制宣传、基层法律服务或多或少使每个社会成员受其影响。其他如公证、人民调解等也是面向社会、面向公众的活动。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权还具有一定的社会参与性、社会动员性和社会关怀性,没有社会的参与,司法行政权在运行中或成为无源之水,没有任何的价值。司法行政权发端于司法审判权的需要,是为司法审判权的顺利行使提供保障而存在的;同时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进而保障司法审判权的仃使是其存在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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