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丛书:澳门税法制度》:
首先,是所谓的横向平等原则。该原则源于“法律平等”原则②,即凡为法律视为相同的人,都应当以法律所确定的方式来对待。具体的税法理论中,它有时也被称为“水平平等原则”。该原则是指收入大致相当的纳税人,他们所应该承担的税务负担也应该大致相当。为此,税法不应该规定一些歧视性的条款,要求某类群体缴纳更多的税款;与此同时,税法也不应该订立一些特别优惠的条款,给予某类群体少纳或免缴税款的特权与豁免。
平等原则用于税法中,不仅要求立法机关在确定征税标准时,必须根据本地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来确定其税务负担,即不能超越纳税人之承受能力而要求其承担他们根本不可能承担之税务负担,与此同时,也要求税务机关在征税过程中,必须平等地对待每一个纳税义务人。
根据该原则,征税机关对具有相同税务承担能力之纳税人,不仅应该适用完全平等的课税要件、税率、税务优惠;而且,在征税程序的执行过程中,应对相同的情况适用相同的程序。如果对具有相同税务负担能力之纳税人采用不同的征税标准或征税程序的,即视为在税务执行程序中的歧视行为,该行为可能不仅违反了行政法之基本原则,而且还有可能触犯了刑法之相关规定,并导致违法主体可能要承担相应之法律责任,
其次,是所谓的纵向平等原则。该原则有时也称为垂直平等原则,是指收入不同的人应该承担不同的税务负担。具体而言,收入高者,应该缴纳更多的税款;反之,收入低的人则可以少缴或不缴税款。这一原则在税法中最基本的表现形式就是实行累进税率,而这种税率的最重要特征是:征税对象的数额愈大,则税率愈高③。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所得税都适用这种税率。在澳门,职业税、所得补充税即适用累进税率。此外,一些比例税率尤其是差别比例税率如澳门的房屋税,也反映了纵向平等的税法原则。
纵向平等原则的另一个表现形式是:对于相同的征税客体征收相同的税款,而对于不同的征税客体则征收不同的税款。换言之,如果征税机关对于不同的征税客体征收相同的税款,显然便违反了平等的原则。而对于这样的违法行为,司法机关有权予以制止或废除。台湾大法官的判决给我们提供了典型的示范与有益的启示。台湾大法官会议解释汇编释字第218号解释(“宪”19,所得税14,税征1)称:“人民有依法律纳税之义务,‘宪法’第19条定有明文。国家依法课征所得税时,纳税义务人应自行申报,并提示各种证明所得额之账簿、文据,以便稽征机关查核。凡未自行申报或提示证明文件者,稽征机关得依查得之数据或同业利润标准,核定其所得额。此项推计核定方法,与‘宪法’首开规定之本旨并不抵触,唯依此项推计核定方法估计所得额时,应力求客观、合理,使与纳税义务人之实际所得相当,以维租税公平原则。至于个人出售房屋,未能提出交易时实际成交价格及原始取得之实际成本之证明文件者,财政相关部门于67年4月7日所发(67)台财税字第32252号及于69年5月2日所发(69)台财税字第33523号等函释示:‘一律以出售年度房屋评定价格之20%计算财产交易所得’,不问年度、地区、经济情况如何不同,概按房屋评定价格,以固定不变之百分比,推计纳税义务人之所得额自难切近实际,有失公平合理,且与所得税法所定推计核定之意旨未尽相符,应自本解释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停止适用。”
社会存在的一个重要的分歧是,究竟是“比例税率”平等,还是“累进税率”平等。而对于累进税率本身,也同样存在着争议,即应该采用字面意义上的累进税率公平还是累退税率①公平——纳税人在缴纳了一定数额之税款后,对该纳税人而言,此后的税率是否应该逐渐降低才公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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