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指导丛书: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4.3 总第59辑)》:
1.医疗紧急情况
出现医疗紧急情况时,往往需要分秒必争,此时医师既无时间也无精力履行说明义务。在患者面临重大危险时,如要取得患者的承诺,可能会因此浪费时间,给患者造成重大损害。急诊中医师在没有得到患者的承诺下进行治疗,是法律上假定的默示的同意。该理论被视为是为了公共利益,它使医师在对生命处于危险状态下的病人进行抢救时不必害怕触犯法律,此时有必要免除医师的说明告知告知义务。
2.危险程度非常轻微的情况
医师有着高度的专业技术,其劳动力价值极其昂贵,不可能事无巨细将所有的相关情况都告知患者。否则,会造成医疗资源的巨大浪费。
3.告知可能对患者造成不良影响的情况
某些特别的疾病的诊断结果、诊疗预测对患者告知会给患者的心理、生命健康带来重大的危害,医师此时应采取适当方式告诉患者,甚至避免告诉患者。对末期的患者,医师的告知义务是否免除,学者有不同的看法。笔者认为尊重患者的权利,尊重患者的尊严是医学上、法律上、伦理上至为重要的通则,而且此时病情的告知并非完全对患者有害。只要医师采取适当的方式,充分考虑到患者的性格、心理状态、知识水平、社会地位、家属意向、患者的承受能力等情况,应当对此类患者进行告知。对一个在生命最后时刻的患者进行欺骗,并让其至死不明自己的死因,本身是不人道的。而且现代社会中,患者大多具有重要的社会角色,往往有重要的事项需要安排,如子女的托付、研究项目的交接、遗产的处理等等。这时如果不对患者进行告知,实质上意味着是对患者权利的剥夺。
4.患者对医疗内容有充分的了解
如患者为慢性病人,且长期重复同样的医疗内容,对该医疗内容可以免除医师的说明义务。在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侵袭程度,依一般常识皆可预想到其范围,在此范围内即认为有患者同意的存在,医师在此种情况下不必一一说明。
(三)违反医疗告知义务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
1.医方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
医方应告知患者有关医方的规章制度,如住院须知、门诊须知、导医标识,告知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人员的姓名、执业身份和专业技术职称。医院应尽可能清楚简明地对其病情及所有建议的措施给予解释,包括任何治疗所带来的副作用及其危险性。如果没有病人或其家属的知情同意,不能对病人采取任何诊疗措施。如果在医疗和护理上有适宜的替代方法,也应如实告诉病人。医方的告知应全面、客观、完整、清楚,使患者对病情及治疗方案有一总体上的把握。对病历记载、各种疗法的优劣利弊和医院现有的技术设备水平、医疗行为及预想的效果可能发生的后果等情况也应同时告知。对上述内容告知的不全面,也视为未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任意地夸大或缩小医学信息,发布误导、欺骗的信息,以影响患者的理解和判断,应视为未履行充分告知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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