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撤案享有检察监督权
撤销案件是侦查终结的一种处理方式,也是依法终止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一项诉讼活动。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从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对侦查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却未明确规定撤销案件监督制约的条款,因而侦查机关的撤案活动游离于法律监督之外。根据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据此,公安机关内部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只有在检察机关作出过批准逮捕决定的,才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除此之外,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就是“真空”地带。对于没有批准逮捕的案件一旦被公安机关撤销,检察机关就无所适从,客观上滋生了公安机关“以罚代刑”的生存空间。为了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防止侦查权被滥用,对公安机关的撤案进行监督应是检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能。对此,公安机关决定撤销的案件,无论犯罪嫌疑人是否已被逮捕,都应当将案件审查的结果、撤销案件的理由和根据呈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检察机关不同意撤销的案件,可以命令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可见,检察机关通过检察引导侦查机制能够强化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撤销的案件进行监督,从而更好地防止撤案错误而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适时介入侦查制度
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参与公安机关的复验、复查,但其前提得是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的案件,且一般仅限于大案、要案。由此,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都无法介入和参与。实践中,很多重特大案件发生时,检察机关并不知情,只有在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并表示“邀请”检察院介入时,检察机关才介入案件的侦查活动。因此,立法应当规范适时介入侦查的时机、任务、案件范围、程序和活动方式等。具体言之,适时介入的案件范围可以是侦查机关侦查的重特大、疑难、复杂案件;社会影响较大、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上级机关或领导交办、督办的案件;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案件,以及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引导的案件,等等。适时介入的时间可以在发案时介入、立案时介入、侦查开始时介入、破案时介入、案件基本成型时介入、发现新罪时介入,在基本证据需要补强时介入等。适时介入的方式,检察机关可应公安机关的邀请介入,也可以主动要求介入。
(四)细化立案、批捕、起诉的证据标准,突出证据引导的重点
证据引导是围绕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展开的。可以说,对证据的引导实际上就是对法律适用的引导。检察引导侦查主要是在依法收集和固定证据上进行引导。要实行证据引导,就得制定一套证据规则。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建立证据标准(证据规格),那么侦查人员在立案和侦查过程中就会考虑参照这些证据标准,检察引导侦查取证就可以更好、更有效地进行。①对于证据的引导,检察机关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在重、特大案件的立案阶段,检察机关应及时介入,在熟悉、掌握案情的基础上,帮助侦查机关确定正确的侦查方向、思路。二是在侦查过程中,协助侦查机关迅速有效地搜集罪案关键证据和遏制犯罪嫌疑人的反侦查行为。三是对重、特大疑难案件证据材料的完善提出指导性建议。四是对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要及时提出完善证据的意见。五是参加侦查机关的勘验、检查、复查、询问、讯问等证据收集活动,帮助侦查机关甄别证据、完善证据、固定证据,并对其合法性进行有力监督,及时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应当定期将所有已经立案的案件向检察机关通报,让检察机关及时掌握立案动态,有针对性地决定有无必要主动介入侦查,避免人为地过滤与筛选。在检察机关内部,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建立案件情况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办理重、特大案件和批捕公诉工作情况,及时交换各自转发或者制定的办案经验材料等,避免多重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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