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理论与实践》:
四、民事、行政争议的交织处理:程序方面的组织与构造
如上所述,无论是行政确认类行政行为也好,还是行政许可类行为也好,甚至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认为可一并解决争议的行政裁决类行为也好,其实都不需要通过行政附带民事争议的方式来解决这类行为的合法性争议以及这类行为所涉的民事争议。进一步说,当事人完全可以直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民事争议,而无须顾忌行政行为的效力。因为,这类行政行为本身并无约束法院的效力。然而,现实的吊诡在于,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正式确立这一诉讼形式,但另一方面越来越多的公民选择先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
或许原因正是张法官所言的,相较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当事人在举证责任上有利(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且具有诉讼成本低(行政案件诉讼费较民事低)、简便易行、效果明显等优势。但或许一个更为重要的原因是,老百姓认为既然行政争议是由行政机关的确权、登记以及裁决行为甚至许可、处罚行为所引发的,那么这些争议就必须围绕着行政机关来解决。事实上,这里面潜藏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关于老百姓对权威的认识:行政机关才是最权威的机关,法院并非最权威的机关;搞定了行政机关,才能实现争议的最终的、权威的结局。因此,尽管在典型的分析法学上,确如王天华教授所言,不存在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需要,但现实的法观念、权威观念又使得“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争议”成为受人民欢迎的一种选择。
在这种情况下,考虑由行政庭来解决民事争议,并围绕着这一种方案设计可行的程序制度就成为我们需要考虑的问题。那这种审判程序该如何设立呢?
首先,我们必须确立,这种程序的实质目的不是解决所谓人民对行政行为的不满所引发的行政争议,而是解决行政行为原本所针对的,或者所涉及的民事争议。对行政争议的解决,必须围绕着对民事争议的解决来进行,而不是影响之。也就是说,以民事争议的裁判为主,行政争议的裁判为辅。因此,其诉讼在本质上应当叫做民事附带行政诉讼,而不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
其次,行政诉讼的审判模式必须进行变革。传统上,无论是针对行政确认,还是行政裁决乃至行政登记行为,我们都将其视为具体行政行为,都将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都按照审判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进行审判。也就是说,面对这类本章在前面已经论证为不具有公定力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普遍态度是对其职权、证据、程序以及法律适用等各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合法性审查,并且以其中一方面的不合法而将其撤销。实际上,如果按照主流学者所主张的建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主诉的行政诉讼也会按照这一模式来处理。然而,这样一来将毫无疑问导致理想与现实的背离,产生所谓行政与民事诉讼判决不一致的情形,产生张光宏法官所说的行政诉讼解决类似争议的局限问题。因此,仅仅从这一角度,我们就可以知道,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不可行,除非在这一诉讼中行政诉讼审判奉行独特的诉讼方式。
最后,建立中国特色的当事人诉讼或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在现行法制途径内,借鉴日本的当事人之诉,基于我国民众的心理,建立中国特色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具体说来,政府是被告,另一方民事当事人也是被告,法庭在审理时以民事争议为主进行审理;审理时奉行民事诉讼的诸般规则,而不是行政诉讼的诸般规则,比如合法性审查,比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等;并且根据民事争议实体结果来进行判决,从实体内容角度出发来判定行政确认、裁决、登记等行为的合法性;在判决时,先以法律决定在实体上的合法或不合法为对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判决,而后再就民事争议作出与行政行为合法性之判决相一致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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