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2.如何理解内幕信息
本案中,从参与主体和内容看,被告人刘某牵线的某陶瓷公司资产重组,涉及相对控股31.33%的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法定重大事件;由某所受让股权,拟成为第一大股东,属于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从时间上看,2009年3月6日的《合作框架》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次书面化,虽双方对洽谈重组方案有几易其稿、不断完善的过程,但所涉某所受让国有股、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等内容始终被保留,即重组某陶瓷公司“借壳”上市的总思路从一开始即已确定。从知情范围看,自2009年3月6日形成《合作框架》初稿,到4月20日某陶瓷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向社会公开披露重大资产重组事项前,该内幕信息的知悉人控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具有秘密性,完全符合内幕信息尚未公开的法定要求。从影响力看,因某陶瓷公司于停牌期间发布一系列公告信息,在2009年5月22日复牌交易后,某陶瓷股票连续10个涨停,充分说明资产重组事项对股票市场价格的重大影响。因此,以上事项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诉刘某、陈某内幕交易案)
103.如何认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具有下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认定为本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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