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49集)》:
改革开放后,我国的住房政策经历了从福利化向市场化的转变。这种转变一是表现在住房投资上;二是表现在住房分配上。就住房投资体制的变化来看,职工在住房投资中的作用开始扩大,职工住房需求的满足不再是无偿的;此外,中央政府投资占住房投资的比重日益缩减以及单位投资比重大幅增加。就住房分配体制的变化来看,出售公房与提高租金都反映出了住房分配上等价交换的导向,即职工的住房消费支出将会不断增加,最终达到市场化所要求的水平。在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过程中,首先出现了三次公房出售试点(分别是全价出售公房、三三制补贴出售和提租补贴),直至1988年1月,全国首次房改工作会议召开,形成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在全国城镇分期分批推行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标志着中国全面住房改革的开始。
(二)如何理解成本价、标准价、实际付款与租金
根据建设部于1994年3月23日发布的《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当时的房改文件中写道:“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售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售房实行成本价或标准价。”公有住房的成本价与标准价都是在住房制度改革中出现的词汇,成本价由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定期测定,标准价是指目前以成本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依据该市(县)职工家庭平均经济承受能力确定的售房价格。两种价格所带来的权利也是不同的。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职工对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仅拥有部分产权,所以本文案例中在李某德支付公房的标准价后,李某德及其继续居住该房的继承人仍须支付租金,但租金的支付并不意味着李某德与单位之间仅存在单一的租赁关系。
案例中还提到标准价为5890元,而李某德实际交付购房款为5762元,究其原因在于当时相关房改部门的有关规定,标准价购房的实际房价=[标准价×(1-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1.5%)一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可见,该处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减去李某德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外,还有其个人的工龄、对单位的贡献等身份性因素。当时适用的成本价购房的实际房价公式是[(成本价一标准价高限×年工龄折扣率×夫妇工龄和×(1+调节因素之和)×(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系数)+装修设备价]×(1-已竣工年限×2010)一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本套楼房建筑面积+阳台面积),这意味着,当时的住房制度改革措施还是具有很强的福利色彩,与购房者的身份因素息息相关。
(三)如何确定李某德与李某富的房屋产权份额
毫无疑问,本案诉争的公有住房有李某德的份额,因为他支付了标准价,虽然实际付款低于标准价数额,但这是单位对他个人贡献的回报;该诉争住房没有张某芝的份额,因为张某芝早在李某德签订购房合同之前便已去世:李某富补足了诉争房屋成本价与标准价之间的差额,所以他对该房屋也应拥有份额。接下来的问题是:如何确定李某德与李某富分别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份额一旦确定,随后的继承问题便会迎刃而解。
对两人产权份额的确定有以下几种处理意见:
1.在遗产分割时将李某富的出资视为垫资,按借款处理;该房屋全部为李某德的遗产。案例中的六原告认为,同为继承人,原告也应拥有购买该房屋的权利,李某富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出资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李某富不应因此获得房屋的部分产权。其实,这种处理结果对李某富是不公平的,因为李某富在李某德死后一直在该房屋居住并交纳租金,是房屋的实际承租人,其对该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所以李某富的出资是为取得房屋产权的对价行为,并未侵犯其他继承人的权利,也不能将之与借款行为相混淆。
2.按照李某德与李某富的出资数额确定两人的房产份额。结合住房制度改革背景,不难看出,在李某德的实际出资之外,还存在许多“暗贴”,即国家和单位基于李某德的贡献而给予李某德的福利性待遇。所以按照李某德与李某富的出资比例确定两人的房产份额,即使进一步考虑到通胀因素,将李某德在1993年的出资计息至2001年李某富出资之日,这种折算方法都是不合理的,将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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