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物犯罪探析》:
不亚于或至少相当于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建议本罪的犯罪对象继续扩大至全国重点文物保护文物单位、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二)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的受赠人、买受人的完善
现实生活中经常出现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私自赠送给香港、澳门和台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案件,如何处理此类案件?
只有少数学者对此问题做了深入的研究。谢望原教授认为,虽然一旦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落到香港、澳门和台湾个人我单位手里,将面临流失境外的严重危险。因此,有必要对此予以刑事制裁。但是,这些单位和个人也属于中国,不能因为这些地区实行一国两制或没有解放而将其视为外国,因此不能以本罪论处,有待立法修改时适当扩大本罪适用范围,以将之包容进来。
笔者同意上述学者的意见,笔者想说的是,把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出售给或赠送给侨居在国外的中国人的社会危害性,与出售或赠与给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立法修改时,应该将本罪中的买受人、受赠人修改为“外国以及大陆境外的人或单位”,这样一来,不仅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人或单位而且包括定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三)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刑罚的完善
我国对文物犯罪的打击有一个明显的特征:两头重,中间轻。“两头重”的一头是指盗掘、盗窃类文物犯罪,另一头是指走私文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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