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后,不符合世界相关刑事立法的通例。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一般没有规定受贿犯罪的数额起刑线,只要因职务关系或实施职务行为或不实施职务行为等而索取、接受或者约定利益即属犯罪。这也与很多国家和地区刑法规定的贿赂内容不能用金钱数额来衡量、计算有关,因而国外刑法中一般规定了具体的不以受贿数额为主要标准的定罪情节。如《巴西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17条第2款规定:“(一)如果公务人员为了利益或者诺言关系而耽误或不执行任何职务,或者执行职务而违反职务责任的,刑罚加重三分之一。(二)如果公务人员由于对别人的请求或别人的影响让步,执行职务时违反职务责任或不执行或者耽误职务的,处3个月至1年拘役,或者四百至2千克鲁赛罗罚金。”《芬兰刑法典》第四十章“公职犯罪”第1条“受贿”(2002年/604号)规定:“1.如果公共官员,以其公职行为为代价,为本人或他人而(1)要求礼物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或以其他方式主动获取该利益,(2)接受礼物或其他利益,该利益影响了或意图影响或会导致影响其上述行为,或者(3)同意收受礼物或在第2款中涉及的其他利益,或同意对此的承诺或给予的,以受贿罪论处,处以罚金或2年以下的监禁。2.如果公共官员以其公职行为为代价,而同意接受礼物或在第1款第2项中涉及的其他利益,或同意对此的承诺或给予的,也以受贿罪论处。”《澳门刑法典》第33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二、如未实行该事实,行为人处最高3年徒刑或科罚金。三、如行为人在作出该事实前,因己意拒绝接受曾答应接受所给予之利益或承诺,又或将该利益返还,或如为可替代物,而将其价值返还者,则不予处罚。”此外,《公约》对于受贿罪的规定,也没有任何数额上的要求。
虽然有些国家的刑法对受贿罪的处罚也考虑到了受贿的数额,但受贿数额只是处罚加重的因素,并非像我国刑法一样受贿数额可以作为起刑数额。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304条第3款规定:“财产利益的价值超过2000欧元的,在第1款情况下,行为人处5年以下自由刑,在第2款情况下,行为人处3年以下自由刑。”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对受贿罪不再规定具体数额标准,而以“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人罪的标准。至于具体数额和严重情节标准交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形式确定,同时授权省级司法机关根据当地情况作出相应规定,并根据经济发展和司法实践的变化适时做出合理的调整。
八、关于受贿罪的附加刑问题
现行刑法没有对受贿罪规定资格刑、罚金刑等附加刑。笔者认为,对犯受贿罪的公务人员附加资格刑和罚金刑的惩处,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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