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别与选择:变动中的刑法学说与实践》:
三、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律属性,赋予法官个案自由裁量权
无论是哪种因果关系学说,事实性的因果关系都是得到承认的,而刑法因果关系所承载的功能在于对事实性因果关系根据刑事法律的需要进行限定。例如,大陆法系的各种学说实际上都起着弥补“条件说”缺陷,限制因果关系范围的作用。尤其“客观归责理论”将重心从“相当因果关系说”中“一般人社会生活的经验”标准转移到“禁止危险”这一刑事政策层面,具有类同于英美“双层次理论”中“法律原因”相似的强烈的刑事政策特征。只有承认刑法因果关系承载的限定责任范围的功能,才能摆脱企图通过“必然”、“偶然”这种客观差异来解决因果关系判断的困局。
英国大法官霍姆斯有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由一般人遵循人类普适的因果律来进行衡量,但对事实因果关系进行法律限定的工作,实际上只能由司法人员完成。虽然我国不适用普通法制度,法官不具有创法权,但是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而言,人们无法企望由立法或理论来预设普适性的规则。据此,社会应当赋予法官个案自由裁量的信任,从而由他们在实务中积累、总结对类案、个案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的经验规则体系,并可通过法院的判例指导或司法解释,形成以理论学说为纽带,以判例和司法解释为支撑的新的因果关系判断体系。就这点而言,虽然我们无法移植美国的“双层次原因理论”,但其判断路径可供借鉴。正如学者认为,它们将各种因果关系及其要素加以分类,对分类后不同因果关系适用不同规则,并有大量相对应案例可资参考的做法,无疑是一种较为合理、可取的方法。当然,基于对司法人员权限过大、专业素养参差不齐等担忧,要求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应遵循如下一般原则。
1.根据法律规定判断
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和表现形式,应当是从规范角度出发的法律判断,因此,已有的法律规定是因果关系判断必须遵守的已然规则。譬如,刑法分则中许多犯罪具有“致人死亡”的结果规定,有些“致人死亡”是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特定要件,那么,该种因果关系的判断的第一步应是判断某种行为是否属于构成该罪名所要求的客观危害行为。而有些“致人死亡”是判断犯罪既遂和犯罪未遂的根据,那么因果关系则要求是危害行为与直接结果之间的联系。有些“致人死亡”是为法定刑的确定提供依据的,则需要考虑某些间接后果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
2.根据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判断
当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并且无法判断事实关系的场合,法官需要根据法律精神和刑事政策对某些案件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刑法作为一种规范,和宗教道义一样,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应当如此和不应当如此(应然)”的经验总结,和事实学的见解在很多问题上并不一致。有关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不能例外。有些场合下,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无法查明,但从刑法立场出发,不得不加以认定,例如,刑法教学中常引用的案例:某甲、某乙在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以杀人的故意,同时将未达到致死剂量的毒物放人某丙的饭碗中,单独投毒不会出现致死后果,但二人的剂量之和终导致丙的死亡,到底是谁投放的毒药引起丙死亡的结果,又无法查明。这种场合下,甲乙二人是承担未遂的责任,既遂的责任?还是一人未遂,一人既遂?依目前的刑法精神,一般都判处二人承担既遂的责任。因此,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与事实因果关系无关,更多的是法律精神与刑事政策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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