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诉裁量的进一步解读
回到公诉裁量的问题上,这一权力同其他的公权力裁量还是有所差别的。从历史看,公诉权肇始于14世纪的法国,亦即公诉权的产生是明显晚于法律的,或者公诉权可看作是法律对于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控制或制约的产物。正是公诉权的独立而使得刑事诉讼框架的设计更为合理,进一步把刑事诉讼活动往(如上所比喻的)数轴的另一端拉曳,以至于学者把以公诉权为履职核心的检察官美称为“革命之子”。抑或是否可以理解为法律在控制司法权运行时采取的是一种类似外科手术的方式,把公诉权从审判权中分割开来?当然,这需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诸如社会分工已细化到足以产生专职行使公诉权的人员、决策者的政治理性水平已经达到认识到这样分工的需要、社会公众的一般意识里也产生了对于建立专司犯罪起诉机构的需求等。关于公诉权的产生及属性等问题将在下文展开,在此不予赘述。
也正因如此,我们可以看到,公诉权行使过程中的裁量具有一定特殊性。最显著的是这种裁量兼具程序与实体意义。一般认为,检察机关的职权仅为程序性而已,不具有实体效果。针对程序或实体意义的观点分歧,我们暂且不去判断孰对孰错,而先把目光放在公诉裁量这一让人困扰的“东西”上。提及公诉裁量,我国理论界大多将其定位在不起诉制度上,并由此原理进而提出了关于辩诉交易、暂缓起诉等设想。但实际上由前述的概念探讨可以发现,公诉裁量其实应当是一个过程,裁量仅存在于检察官审查案件后、作出决定前的阶段内。至于决定的内容只是裁量的结果而已。裁量过程是一种思辨过程,主观活动的真实内容人们难以知悉,所以人们更愿意以结果来分析其属性。如果考察这一过程之后的结果,那么我们可以看到,裁量之后产生的不仅仅是不起诉或缓起诉而已,还包括比例相当大的起诉决定。这种决定在一些特定的国家里还包含对犯罪事实、起诉罪名的选择等。基于大陆法系的一事不二审或英美法系的禁止重复危险原则,多数的不起诉将产生终结责任追究的效果(如我国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而这种效果难道仅有程序意义吗?在起诉过程中,对犯罪事实、起诉罪名的选择(如美国的辩诉交易)将对法院审判产生制约作用。因为原则上法官是不能超出起诉范围进行审判的,那些被放弃的可能涉及犯罪的事实或被裁减的罪名是否也仅能从程序意义的角度来理解呢?对于嫌疑犯,是否意味着那些内容已经由法律程序作了无罪化“宣判”呢?至于起诉决定,似乎唯独这项内容仅仅具有程序意义,因为经由这项程序法官将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实体性宣判。当然,除了决定起诉或不起诉,在案件最后裁判之前,检察官也可能因国家立法的设置还有其他的公诉裁量权,如撤回公诉、变更起诉等。在我国,逮捕权的裁量似乎也有向公诉权靠拢的趋势,甚至成为一种准司法程序或具有“预审判”的特征。
公诉裁量的另一特殊性在于其行使避开了法律对于审判追求真实的较高要求。从实践经验看,同样对于一个轻罪的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与定罪量刑环节,法律设置的对案件事实的探求标准是不一样的。一方面受认识论规律的制约,即随着时问的推移,对案件事实的认知程度无疑将逐步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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