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敞开心扉:高雅艺术的大众化之路——合理使用艺术作品探微
(一)问题的提出
郑楚雄(原告)系福安市第十中学美术教师,国家H级美术师。1997年12月前后,原告应福安市赛岐镇人民政府之托,为其创作该镇大桥头三角坪三牛塑像(即赛岐三牛塑像),并于1998年6月完工。
1998年12月,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委会(被告)拟在其村委会大楼前建造牛的雕像,便向黄××提供了赛岐三牛塑像的照片,并要求其去看了实物,还要求按当地水牛的形象雕塑。黄××根据被告的授意作出’模型,经被告认可确定后,由黄××加工制作成型,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即鹤塘三牛雕塑)。设置在鹤塘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没有任何文字说明和署名。但其无论在整体布局、三牛的体态及神态上都与郑楚雄创作的赛岐三牛雕塑相似。原告获悉后,经交涉未果,便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抄袭、剽窃其雕塑作品,侵犯其三牛雕塑作品的著作权,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被告辩称:赛岐三牛雕塑作者不明,原告称其是作者依据不足。本村委会大楼前的三牛雕塑与赛岐三牛雕塑有些相似,但并不相同。其三牛雕塑是从莆田石雕厂购买并按本地牛的风格建造的,不存在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情况。即使在造型上借鉴了赛岐三牛雕塑,也属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楚雄是赛岐三牛雕塑的作者,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鹤塘村委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雕塑了风格、造型和摆设等主要内容与原告的作品基本相同的三牛塑像,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的合理使用范围。鹤塘村委会不能合理解释其三牛雕塑与郑楚雄创作的赛岐三牛雕塑为何会在主要表现内容上基本一致,故鹤塘村委会的行为属于剽窃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著作权法》(1990)第22条第1款、第46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称,“鹤塘三牛”只是在摆列、布局方面借鉴了“赛岐三牛”的表现,从立体作品到立体作品的复一制,是一种临摹行为,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范围。一审法院判令其赔偿3万元缺乏依据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楚雄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有关被告剽窃他人作品的认定是正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有关鹤塘三牛雕塑是对赛岐三牛雕塑的“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终审法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赔偿依据不足,并依法作出终审判决。
本案被称为福建著作权第一案,在全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该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这是我国少有的雕塑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且被告以临摹的合理使用进行抗辩,涉及了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要方面。本案两审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依法作出了判决。如何正确理解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这一合理使用规定,是理解和把握本案一、二审判决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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