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20世纪以来的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
对作为义务的探讨取代了对因果关系的争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转向了违法性说。有关不作为犯因果关系通说的观点由于从不防止结果上寻求不作为犯的原因力,即认为如果实施一定的行为,就不会发生相关的结果,故并未涉及主体的作为义务问题,而在大陆法系通行的犯罪论体系构架之下,因果关系被认为是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中的问题,作为义务又不能成为判断因果关系存否的标准,行为的因果性与作为义务的分离使得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关注的焦点——作为义务问题就转移到了违法性领域。由于违法性说主张,以作为义务为标准决定不作为的违法性,作为义务就成为问题的关键,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就成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中心。主张作为义务应属于违法性判断问题的学者主要有德国学者恩施特-贝林、M.E迈耶及日本学者牧野英一等,如贝林认为,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作为犯即使未采取结果避免的不作为引起了结果,充足了实害犯的构成要件,这种不作为一般也不违法的,而只在特殊条件下才有违法性,此特殊条件即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迈耶也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作为,只要根据法规或法秩序不被认为是正当的,就是违法的;与此相对,符合构成要件的不作为,只要不是法规或法秩序所禁止的,就不是违法的。因此,不纯正不作为犯的领域原则与例外是倒过来的。牧野英一则为作为义务是违法性要件提供了如下两点理论依据:第一,只要有作为义务,不管是什么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实施了和义务人应实施的一样的作为,就一定能防止结果的发生。所以,如仅从因果关系的问题来看,可以防止结果发生的人,无论他是否有义务,他的不作为对于该结果应该说都具有原因力;第二,与作为的情况对比来考虑,一定的作为在合法的情形下,之所以不为罪,并不是该作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是该因果关系在法律上不是违法的。所以,在不作为中,不作为的因果关系只能以生活中一般意义的因果关系来对待,违反义务的问题恰好可以判断该因果关系是否在法律上是违法的。
将作为义务理解为违法性判断中的问题推动不纯正不作为犯理论朝着两个方向发展:一是探寻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二是阐释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犯罪论体系的关系。在作为义务的产生根据上,除了传统的形式作为义务外(以法律、契约、先行行为、习惯法或条理等为依据),尤为引人注目的是实质的作为义务理论,该理论指责形式作为义务理论未能揭示作为义务的实质法理依据,并认为若仅仅依据形式的作为义务将使得刑法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上不具有自己独立的违法性,于是在理论上便开始出现探寻作为义务的实质法理依据的学说,例如骚尔和基辛以“对于国家及成员害多于利”为标准判断不作为是否实质违法,基尔学派的夏夫斯坦因和丹姆则从“健全的国民感情”阐释不纯正不作为犯是否可罚。而在与犯罪论体系关系问题上,由于依据大陆法系通行的犯罪论体系,在通常情况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即可推定具有违法性,只要没有违法阻却事由便可判定其具有违法性,但为何在不纯正不作为犯情形中构成要件就不再具有违法性推定机能而必须进行积极地判断?对于该问题的思考直接促成了保证人说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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