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犯罪故意——一种由来已久的恶
对于故意犯罪而言,犯罪故意是其内在的核心要素。简单地说,没有犯罪故意,则不可能有故意犯罪。故意,具体而言即犯罪故意的存在,指导着行为人的行为,集中反映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
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惩处由来已久。但是在刑法产生之初,人们并不关注行为背后的主观心态,纯粹从客观后果出发,以此作为认定行为人有罪无罪和罪刑轻重的标准。“古代刑法受客观的责任(以结果论责任)以及团体的责任所支配,法律之责任,不问有无故意或者过失,凡对于共同生活有害之行为皆加以处罚,此系以侵害法益的结果为依归。”随着历史的进程,人的认识能力的提高,在对待犯罪的问题上,人们不再单纯地局限于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害后果,逐渐认识到在行为的背后,还存在各不相同的主观心态。于是故意与过失的心理慢慢进入人们的视野,并且进一步贯彻到犯罪行为中。在中国古代,犯罪故意往往简称为故,《尚书·大禹谟》就有“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的记载。说明人们已经开始认识到故意与过失的不同,并认为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严重。《尚书·康诰》还有“非眚维终、不可不杀”的记载,其中“非眚”与“眚”大致相当于现在的故意与过失。在秦律中不乏“端”、“端为”、“非端”、“非端为”的规定,“端”即是故意、“非端”即为过失。区分故意与过失渐成立法者和司法者一种自觉的行动。
在两汉、魏晋南北朝,律学研究有了长足的进步。晋朝的律学家张斐明确从概念上界定了故意与过失,他指出:“其知而犯之谓之故,意以为然谓之失”,“不意误犯谓之过失”,“二人对议谓之谋”,从而从理论上规范了故意与过失。尤其是对于“故”的解释,更是成为后世之典范。同时在区分故意与过失的标准上,明显可以看出晋人更看重行为人的“知(知而犯之谓之故)”,这一点与近代“认识说”的观点颇为接近。
在《唐律》中,故意与过失的规定则有进一步发展,以杀人为例,唐律中区分了谋杀、故杀、误杀、过失杀等多种情况,其中规定:“诸过失杀人者,谓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到,共举重物,力所不制,若乘高履危足跌,及因击禽兽以致杀伤之类,皆是。”在同样是故意杀人中,唐律把事前预谋的共同杀人称为“谋杀”,临时起意的单独杀人称为“故杀”。此外,唐律甚至考虑到了认识错误的问题,如《唐律·名例律》规定:“其本应重而犯时不知者,依凡论;本应轻者,听从本。”在具体目标错误的场合,唐律认为不影响故意的成立。《唐律·斗讼律》提到:“假有数人,同谋杀甲,夜中忽遽,仍误杀乙”最终仍是“合科故杀罪”。
唐以后的各朝律文中,也“常有故与误、知与不知,知情与不知情相对立。此外还有忘、失、错和不觉等词,足见根据犯人心理决定犯罪轻重的原则,已经既深且广地贯彻于各罪之中。”对于故意的成立,不仅有知与不知的认识因素,而且意志因素也出现在条文当中。比如《清律》中就有“有意欲杀日故”,“意欲其死,而径情杀之日故”,“故者,有意而故为也”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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