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虽然已与买方郭某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收取了预付款,但未能如期将房屋交给买方郭某,而且由于房屋已被法院查封而不可能办理产权过户。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与此相关的刑法理论问题是,情节犯是否存在犯罪未遂?目前理论界对此看法不一,有的观点认为,对于情节犯而言,如果在具备实行行为的基础上又具备了法定的情节要件,则不但构成犯罪,也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即达到既遂状态,故情节犯不存在既遂与未遂之分。①有的观点则认为,情节是否具备,并不直接决定具体犯罪既未遂的成立,情节犯也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情节犯包括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类型,故对于情节犯是否存在未遂的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具体看案件所属的犯罪类型,然后根据各类型的既未遂标准来判断。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属于情节犯中的行为犯,其既遂以行为人是否实行了非法处置这一法定构成要件行为为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已经与买方郭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收取了预付款,其行为已经齐备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当然,同其他行为犯在实行行为未达一定阶段时仍属未遂一样,本罪同样存在犯罪未遂形态。以本案为例,如果罗某在与买方洽谈阶段已经案发,对其非法处置的行为则应认定为未遂。
(三)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区分
本案中,被罗某非法转让的房屋是杨浦法院已作出民事裁定而予以查封的财产。根据刑法第313条的规定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被执行人故意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等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罗某非法转让了被法院依法查封的财产,对其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之间的区别是显著的:(1)犯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直接侵犯的是人民法院的正常活动,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唯一机关,它对各类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即具有法律强制力,有关当事人和负有义务的责任人必须执行,而不允许抗拒执行。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司法机关对财产保全措施的正常活动,并不仅仅是法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也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在办理案件时采用的扣押措施,这里的扣押目的在于保全证据,以免证据消失或毁灭造成对犯罪嫌疑人罪与非罪认定的不明。(2)犯罪对象不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侵犯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也包括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正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犯的对象是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3)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两者在行为方式上有明显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包括暴力的、积极的“拒”和非暴力的、消极的“拒”。暴力的、积极的“拒”是指行为人故意违反法院判决、裁定所确定的内容,公开对抗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或者作出法院所禁止的行为导致执行不能以及阻碍法院执行活动行为,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项所规定的“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的方式;非暴力的、消极的“拒”是指行为人是指行为人以逃避执行、拖延执行为目的,违反法院规定,私自处置财产制造无执行能力假象的方式,拒不履行义务,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1项所规定的“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般是消极的、非暴力的行为方式。(4)犯罪主体不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要是指有义务执行判决、裁定的当事人,也包括对判决、裁定附有协助履行义务的人。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或者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