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拒绝利益取得行为说
此说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之行为乃拒绝利益之取得行为,而非无偿之财产处分行为。如史尚宽先生认为,“财产上利得之拒绝,虽为以财产为标的之行为,然为拒绝与否,可解释全任债务人之自由者,例如,赠与要约之拒绝,第三人债务承担之拒绝,继承或遗赠之抛弃,债权人不得撤销之。”王泽鉴教授认为,“现行民法上之继承虽属财产之继承,但亦直接涉及到继承人人格之自由及尊严。继承人不抛弃继承之决定,他人同不得干预,继承人决定抛弃继承,对于单方面给予财产利益加以拒绝,更是一种人格自由之表现……继承之抛弃,系法定之权利,以人格为基础,旨在拒绝单方面赋予之财产利益,债权人虽因债务人抛弃继承之意思决定,‘得而复失’受有‘损害’,亦属间接、反射之结果。因此在解释上应认为抛弃继承具有身份性质,并属拒绝受领利益之行为,非债权人所得撤销。”我国大陆学者杨振山教授也认为,继承人抛弃继承的行为不是无偿的处分行为,而是拒绝利益的取得行为。
另外,还有学者虽认为放弃继承为拒绝利益取得之行为,但债权人仍得撤销之。其认为,“所谓拒绝利得,应系指拒绝偶然的利得而言。盖债务人无受偶然的利得,以增加其清偿债务之能力之义务。拒绝遗赠,属于偶然利得之拒绝,固无疑义;但继承财产,乃当然利得,并非偶然利得。拒绝继承,自非拒绝偶然的利得可比。既属有害于债权,应许撤销为是”。
3.无偿财产处分行为说
该说认为,债务人因继承开始而当然承受其权利,因此其抛弃继承系处分了已经取得之权利,而为无偿的财产处分行为。如有学者认为,“当今各国和地区的当然继承主义原则实质上确认了放弃继承是一种无偿处分既得财产权利的行为。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