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的历史文本解读
从中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产生的历史语境来看,其法律规定始于20世纪80年代知识产权法的制定。不可否认,当时中国依然具有比较浓厚的计划经济体制色彩,这一经济体制下形成的全能政府集中所有重要的权力于中央政府,对社会各个领域的事务和个人活动进行全面干预。以管制为核心的干预行政是传统行政法的主要内容,其所承载的价值是政府必然干预社会与个人的活动,以保证国家与社会摆脱因为经济、政治和文化发展所带来的种种危机。因此,中国在1984年制定《专利法》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当时审理侵权纠纷有一定困难,《专利法》第60条曾规定,关于专利纠纷案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按照当时设想,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主要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它在处理侵权纠纷的时候拥有责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本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权限。当时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只规定了行政裁决一种方式,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等民事问题直接作出裁定。显然,专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的这种行政裁决权本质上是一种司法权。
众所周知,在西方国家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为了政治自由的建立和维护,将政府划分为立法、行政和司法三部门。三个部门中的每个部门都有相应的、可确定的政府职能,即立法、行政和司法的职能。但是可以在政府的各部门之间对政府职能做独到的划分,做到任何部门都不再需要行使其他部门的职能。从来也没有实现过,即使可能,事实上也不可欲,因为它将涉及政府活动的中断,而这是无法容忍的。”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法院可以通过委任司法的方式授权行政机关承担一部分民事纠纷的裁决权,而行政机关行使委任司法权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在理论上也已通过“公权力理论”和“新司法审查理论”得以解决。因为启动和进行司法程序不仅对于当事人有较高的成本,对于法院而言,随着社会分工的专业化和精细化,法官有限的知识和能力也不可能去应对社会所有纠纷的裁决。如果行政机关因为其自身的专业、高效和成本低廉可以对民事纠纷进行裁决和调解,授予其以委任司法权无疑十分必要。正如威廉·韦德所言,20世纪的社会立法设立裁判所仅仅是出于行政上的原因,是因为它能够提供一种较为迅速、经济,也更为便捷的公正裁判。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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