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人谈论的占有往往对应所有权的指称,①无疑大家习惯将自己所有的东西称为由我们“占有”。但“该术语的法律意义并非完全与其通常的非法律上的意义相吻合”②,使用时应该字斟句酌,避免普通人使用时的含混。前述的占有含义表述已经考虑到了占有是法律概念而非普通概念这一基本出发点。
二占有的构成要素
占有直接表现人对物的关系,间接表现人与人的关系。占有的构成要素,分为静态的构成要素和动态的构成要素。占有静态的构成要素,指占有的主体和占有标的物;占有动态的构成要素,是指占有人作用于占有物的意识活动要素和占有人加于占有物的行为动作要素。占有是事实,占有的构成不考虑是否有进行占有的权利,“故在与占有权利基础关系上,占有之构成要件是中性的”③。此外,占有的构成要素,在不同历史阶段,在不同的占有界定之下,是有所不同的。
(一)占有静态构成要素之一——占有的主体
占有的主体也称为占有人。占有是人对物的管领,占有主体是对物管领的实力来源和占有法律效果的归属者和承担者,是占有不可或缺的要件。占有动态的意识活动要素与行为动作要素,本质上是主体的内在和外在活动表现。民法上占有是特定主体对特定物实施的力。占有主体应是“特定人”,使得它与经济学上的一些占有概念如“全社会占有”等抽象主体的占有相区别。主体抽象,则占有支配事实也被抽象化,这不符合占有的本来含义。不过,要求主体特定,不否认法人占有物时体现出某种观念件。
占有主体应被承认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虽然占有是事实而不是权利,但是产生一定法律效果,而这些法律效果主要体现为法律赋予占有人的各种具体权益,如自力救济权、物上请求权、费用求偿权、善意地对物进行使用收益等。如果不首先承认主体具有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就无法行使和享受这些权益,占有在法律上便丧失意义。④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占有需要主体管领物并表示占有意思,需要外在的行为能力和内在的意思能力条件。由于占有是一种事实,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从事实上行为的能力和事实上意思的能力考虑即可。就自然人来说,民法上的行为能力条件和法律上的意思表示条件都不需要,只需要有自然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可。“奥菲里和年轻的内尔瓦说,未达适婚年龄之被监护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也可开始占有,因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如果他达到具有理解力的年龄,此观点便可被接受。”②如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享有民法上的一般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但是却可拥有取得和维持占有的自然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由此观察,占有的主体范围较一般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更广。一般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需要他人(如监护人)补足,以行使权利,但是占有却没有这种要求。占有是事实却能产生权益,占有的主体与占有法律效果中的权利行使主体是不同的,前者是事实主体,用自然意思和自然能力判断;后者是权利行使主体,要求具有民法行为能力中的认识判断意思,如果欠缺则需要由监护人补足。如未成年人能以自己的独立行为获得并保持占有(如通过合同获得物的控制的,虽然不能产生有效合同及有效继受所有权,但是却不影响获得占有),但是在行使占有赋予的使用收益权、费用请求权等时,需要由监护人代为进行或获得其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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