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物权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其次,这对船舶优先权人债权的实现也是不利的。对于海难事故损坏船舶的修理,如果修船人知道船东因经营不善面临破产,将无力支付修理费时,修船人将不会承修该船;如果修船人承接该船时并不了解船东面临破产的情况或该情况在合同签订时尚未出现,但一旦修船人获知该情况,而且了解到行使留置权存在的问题时,修船人将设法减少资金和劳动力的投入以减少损失,这样显然不利于船舶的修复。而只有赋予修船人的优先受偿权以更靠前的受偿位次,修船人才敢于承修附有船舶优先权的船舶,使其经过修理后拍卖价值大大增加,即便在扣除了船舶修理费用后,也将更加有利于船舶优先权人的债权的实现。
另外,修船与救助一样都具有保全船舶的效果,都是对船舶所有人、其他一切债权人有益的行为。有故障的船舶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修理,可能会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比如与其他船舶碰撞发生严重事故导致灭失、使所有船舶优先权均失去优先清偿的可能,又如因为海上侵权产生新的债权、发生新的船舶优先权而致其他业已存在的债权人利益受损。反观这些很容易看到,修船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得到更为充分保护的必要。
其实,在1993年公约起草的外交大会上就有国家和地区提出了“在某些情况下,将船舶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排在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之前更合理”的观点。瑞士代表即提出“应承认,修船厂提供原料和劳动力,为船舶创造了增加值,同时也为债权人的担保提供了增值,至于修船厂的索赔得到充分赔偿时,船舶优先权拥有人、抵押权人才能有一份额。草案并未考虑这项经济事实”。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也提出类似的观点:“修船厂为船舶增值,他的索赔应与救助报酬一样优先,船舶留置权列位于船舶优先权之后是不合逻辑的。”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先生就认为:“就一物同时有留置权与优先权成立时,留置权优先于优先权。”
3.对“船舶留置权应优于船舶优先权”观点的反驳
已有学者对“船舶优先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的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船舶留置权的优先位次被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论根据,而且其现实必要性也是令人感到困惑的。因为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不具有提高船舶交换价值的作用,而船舶留置权则不同,其所担保的债权均具有提高船舶价值的作用。
笔者对此种观点不为赞同。
首先,因为此种观点过于注重经济因素,而船舶优先权与船舶留置权的优先受偿顺序排位不能不考虑经济因素,也不能只考虑经济因素。如前文所述,船舶优先权制度的建立是综合考虑了特定的社会、经济、人道等相关因素,提出此种观点的学者对其立法宗旨也是如此认识的。
所以不能说这样的优先效力安排是“没有什么令人信服的理论根据”和“令人感到困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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