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引入与限制
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经常出现行为人之前已经因该罪名承担了一定刑事责任,但由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且多次一笔交易超过构罪数额标准,在公安机关查处另一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中,行为人被再次供述出来,司法机关又以同样的罪名再次“责难”行为人,尽管该名行为人刑满释放后不再从事侵犯注册商标犯罪行为。就像一名伪造印章的行为人,案发前伪造了许多机关单位、公司企业的印章,被追究刑事责任刑满释放后,虽然不再从事任何违法犯罪活动,却要承担着“多重危险”、“多次刑法评价”,因为按照我国目前刑事司法惯例,只要行为人之前没有全部供述的,发现一个伪造的印章就要被抓回审判一次,被重复评价一次,被判刑一次。实务界中大多数人却不以为然,认为这是多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只要每个行为达到数额标准,就符合刑法对此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同时也是追诉漏罪、查清案件事实的需要。
是否如此呢?笔者对此不敢苟同。刑法作为一种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行为规范,在法律上具有明确规定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机能,预先规定出犯罪与刑罚的关系,可对一定的行为进行价值判断,这就是刑法的评价机能。l因此,刑事责任的实质就是对人的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在刑法领域中.行为人以一个行为基于一个犯意而产生一个结果则成立单纯的一罪,并被判处一个刑罚,这是刑法中的“一行为一罪一罚”的罪责原则。根据此原则.对行为人的一个行为不得进行重复评价,或宣告为多重犯罪并施之多重刑罚。禁止重复评价应当成为刑法的重要原则,这也是由法的正义性所决定的。法的正义性在刑法领域体现为罪与刑的均衡、比例关系,以防止国家在动用刑罚权惩罚犯罪、防卫社会的同时,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虽然我国刑法中并没有直接规定禁止重复评价原则,但是从刑法总则条文中我们却可以看到该原则的具体彰显。如《刑法》第70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第77条“缓刑的撤销”以及第86条第2款“假释的撤销”中关于“其他罪”的规定,可以理解为判决宣告罪名之外的其他罪名。与程序法中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理论依据一样,国家权力作为一种资源,具有相对性和有限性,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国家对被告人行使刑罚权并作出终局决定后,表明国家已付出了全部的处罚力量,被告人已承受了国家给予的全部处罚,同时也意味着国家指向该个案的权力资源就已消耗殆尽。正如有学者所言:“同一案件曾经有实体上的确定判决,其犯罪的起诉权业已消灭不得再为诉讼之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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