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律评论(2014年卷·总第14卷)》: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1.作为委托人的职工的权利行使与保障
(1)信托受托人的选任权和解任权
将职工持股信托的载体确定为专业的信托机构,在这个问题上应该不会有什么争议,但是具体选择哪一家信托投资机构作为受托人,这是职工持股信托设立阶段面临的一个新问题。鉴于职工持股人数较多的情况,笔者认为,应由全体职工选举产生一个职工代表大会,由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全体职工的利益,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定一家具有资质并且信誉优良的信托投资公司来作为受托人。需要指明的是,在这里,职工代表大会只是作为一个信托投资公司选拔的工作组织机构,而不是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信托法》第23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选择是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当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财产或者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基础丧失,当然有权依法解除受托人的资格,从而重新选择有利于信托目的实现的受托人。
(2)信托事务知情权
《信托法》第20条规定:“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账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按照信托法原理,持股职工将所持股份转移给信托公司后,持股职工便丧失对所持公司股份的实际占有和控制,虽然委托人无权干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但是委托人有权了解信托事务的基本情况,对受托人是否依法履行受托义务进行监督。在实践中,信托委托人的知情权主要通过查阅信托文件以及要求受托人报告受托事务来实现,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也必须积极配合委托人知情权的行使,及时向持股职工提交相关资料并报告相关的情况。根据我国信托法律的相关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对自己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产生的交易信息进行完整记录并采取妥善的保存措施,同时还要在一定时间限度内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情况制定成报告送交给委托人和受益人,当然,委托人、受益人也有权主动向信托投资公司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情况,并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对相关情况作出具体说明。
(3)撤销权
《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当发生信托投资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履行信托义务不恰当而损害持股职工利益的情况时,委托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是,委托人的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在法定期限之内并且以特定的方式提出。但是,在职工持股信托管理模式中,委托人撤销权的行使有其特殊性。因为职工持股信托中受托人主要是代表职工股东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当受托人不当行使表决权时,由于受托人行使权利的行为没有直接处分信托财产即股东权,而是对股东权中表决权的行使,而且其权利行使的对象也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易第三人,所以其行为不符合撤销权的行使要件,因此对受益人而言其不能要求撤销该行使的权利,而只能要求解任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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