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罚金刑的运用形态及执行
罚金刑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几种形态:(1)并科罚金,即罚金刑与自由刑合并使用;(2)选科罚金,即罚金刑与自由刑及其他刑种并列,任法官选择适用;(3)复合罚金刑,即罚金的并科、选科或单科复合运用的形态;(4)专科罚金,即对某些犯罪规定只适用罚金;(5)易科罚金,即以科处罚金来代替科处自由刑。我国罚金刑的运用形态,仅限于前三种方法。我国刑法这样规定完全符合社会主义立法原则和我国国情。有人主张我国对某些与财产有关的轻罪可设专科罚金。笔者认为搞专科罚金会使刑罚手段过于单薄,不利于打击刑事犯罪,尤其对经济状况较好的犯罪行为人,专科罚金不能有效地制止其犯罪行为的实施,犯罪行为人往往对他们的行为后果抱有侥幸或认罚的心态。有人还主张在我国设立易科罚金的运用形态,以丰富和加强罚金刑的运用。笔者认为,易科罚金在我国是绝对不能允许的。首先,易科罚金有悖于社会主义立法精神和我国刑罚的目的。对应处自由刑的犯罪分子易科罚金,难以使其真正认罪服法,会使犯罪分子认为“钱可消灾”,人民群众会产生“金钱万能”的不正确的法律观,使刑罚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目的难以实现;同样,对适用罚金的犯罪分子易科自由刑,也会使人产生“无钱而坐牢”的心理。其次,易科罚金使经济状况好的犯罪分子交纳罚金而免受监禁,使经济状况差的犯罪分子因交不起罚金而坐牢,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罚金刑的“不平等”法律化和表面化。
罚金刑在审判实践中的最大问题是判决容易执行难。如何解决这个问题,使罚金刑真正达到刑罚的目的?罚金刑在附加适用时,其“刑罚度”可由自由刑进行调节,罚金刑在独立适用时,选科罚金可能是最佳的方法。这样规定的最大好处是,法官可以从犯罪情节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两方面考虑,根据具体情况最后确定应适用的刑罚。,这样既可以避免下判后难以执行的弊端,确保法律的严肃性.又能使犯罪人得到惩罚,受到教育。在立法技术上,罚金的“刑罚度”应明显重于罪当其罚的短期刑。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我国在罚金刑的执行方法上采用的是限期缴纳制,同时以强制缴纳和司法实践中的延期缴纳作为补充。罚金刑不能执行时如何处理是罚金刑执行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笔者认为,当罚金刑不能执行时,法院应为罪犯指定劳动场所,其劳动所得,扣除个人生活的必要份额外,其余部分由法院截留,直到达到所判罚金数额为止。强迫不能缴纳罚金的罪犯进行无偿公益劳动的方法,在一定情况下,也不失为罚金刑的一种执行方法,但使用这种方法,犯罪人的劳动总量(包括劳动场所、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应明显高于所判罚金刑的“刑罚度”。
四、对罚金刑数额的思考
纵观世界各国确定罚金额的方法,归纳起来主要有这样几种:一是限额罚金制,即规定科以罚金额的上限或同时规定罚金额的上限和下限的罚金制度;二是无限额罚金制,即刑法或单行法规中不规定最高额限制或是最低额限制,判处额度由法官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的罚金制度;三是日额罚金制,即按照确定交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交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四是倍数或分数罚金制,即法律规定依犯罪侵害对象价值的倍数或分数来确定适用罚金数额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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