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理解“其他危险方法”
这里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即这种危险方法一经实施就可能造成或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换而言之,“其他危险方法”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所不包的。如果行为人用危险方法侵害了特定的对象,不危及公共安全,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威胁,就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并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违反《刑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才能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在这一点上,危害公共安全是判断行为是否属于其他危险方法的关键,同时值得指出的是,对某一行为依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定罪,必须是因为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危险方法犯罪,如果行为已纳入《刑法》规范,则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直接适用相应条款,以免将其他危险方法的适用范围任意扩大。二是其他危险方法的本质特征是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危险方法的程度较小,不具有广泛的杀伤力和破坏力,尚不足以造成不特定或者多数人伤亡等严重后果的,就不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方法相当或相类似,不能视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司法实践来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主要表现为以向人群开枪,为报复泄愤而驾驶汽车向人群冲撞,为防盗而私架电网,为报复社会而将突发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给多数人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①
认定“其他危险方法”时还应注意的是,行为总是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中展开的,因此行为的危险性总是与行为的具体时空环境相关的。有的危险程度很高的行为可能在特殊的时空环境下并不具有对公共安全的威胁,比如在人迹罕至的地方设置电网与在人来人往的道路边设置电网的危险性是明显不同的,如果行为人在严密封闭之个人住室内设电网,则可能对公共安全毫无威胁。有的行为在一般情况下可能危险程度不高,但置于特定时空条件下则可能严重危机公关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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