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游客而言,其往往对与其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即旅游经营者具有较多的了解。在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向合同的直接相对人主张权利,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经济成本上看,成本较低,效率较高。
其次,也有人认为,旅游合同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合同。①该概念也被称为狭义的旅游合同的概念。其要点在于将旅游经营者履行义务的范围限制在旅游服务之内。所谓的旅游服务就是指旅游经营者直接向游客提供的服务,如导游、行程安排、代办相关证件、代订车船票等事项,而将运输、饮食等非由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排除在外。将旅游合同的主体限制在旅行社,没有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主体所订立的合同不能成为旅游合同也是该概念的一项内含,这种理解也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该概念考虑了旅游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和旅游合同当事人的实际。但是在实际生活中,旅游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并不是旅行社与游客二者所能完成或者决定的,其他一些主体的参与往往是不可或缺的。如何妥善处理旅游合同当事人之一的旅游经营者与其他实际履行人之间的关系,对于这一客观的事实,我们进行理论研究的不能视而不见。
第三,在《布鲁赛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中,给旅游合同所下的概念是,旅行契约是指有组织的旅行契约或者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契约。“有组织的旅行契约”系指任何契约,某人依约以其个人名义,承担提供他人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内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中间人承办的旅行契约”系指任何契约,某人依约以其个人名义,以适当之报酬,承担对他人提供一有组织的旅行之契约,或提供一项或数项个别之服务,使对方得以完成任何旅游或短期居留之。①有组织的旅行契约在我国也被称为包价旅游合同,而包价旅游契约与广义的旅游合同是一致的,中间人承办的旅游契约与狭义的旅游合同相当一致。笔者认为,这是以契约内容的性质对旅游合同所下的概念,是非常可取的。但是从该公约的规定来看,如果旅游者仅仅委托旅游营业人代为办理相关的证件、票务预定、线路安排而不提供其他具体的旅游服务,则也属于旅游合同的范围。笔者认为这过于扩大了旅游合同概念的外延,与实际情况也不相符合。因为如果旅客仅仅委托旅游营业人代办相关事务而不要求其提供旅游服务,则属于一般的民事事务的代理。旅游营业人基于旅客的委托而取得了代理权,他们之间此时就是一般的民事委托关系,由合同法调整,而没有必要由旅游合同的规定规范。因此,我们认为《布鲁赛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的概念外延过宽。在我国立法中确定旅游合同概念时只能参照而不能照搬它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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