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供货方可否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2008年9月29日,大公公司与银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银宝公司向大公公司提供张家港化肥厂生产的规格为23.5%的氯化铵2000吨,单价390元/吨,总货款为78万元,在海安县境内码头交货,2003年底交清。合同签订后,大公公司当即以78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宝公司交清了全部货款。2008年11月28日大公公司收到银宝公司发出的函一份,称所订合同因生产厂家原材料涨价,造成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张家港提货价涨至830元/吨,数次与大公公司联系,大公公司未回复。合同期限届满后,大公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收到银宝公司送货300吨,同年2月2日再次收到银宝公司送货200吨。同年2月18日,大公公司通过银宝公司到张家港生产厂家自提氯化铵600吨。此后,银宝公司未再供货。
2009年3月5日,银宝公司以大公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出诉讼,以合同标的物价格大幅度上涨属情势变更为由请求变更或解除双方2009年9月29日所签订的合同。请问银宝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银宝公司的请求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发生重大变化而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的原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购销协议后,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由于原材料价格上涨,从而使新建房屋的成本价格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势是银宝公司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如按原合同执行,对银宝公司来说,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如继续履行合同,将会使银宝公司遭受极大的损失,故银宝公司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请求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根据公平原则,当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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