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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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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国著作权法研究与立法实践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55129
  • 作      者:
    杨利华,冯晓青编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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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冯晓青,男,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重点学科学术带头人,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知识产权法研究方向)。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教学、研究及相关法律实务工作。先后著述出版《知识产权法哲学》、《企业知识产权战略》(“十一五”国家级规划教材)、《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等个人学术专著10部,主编知识产权法等著作、教材20余部。在法律专业刊物上发表知识产权法研究论文100余篇;主持完成省部级以上知识产权研究课题9项,正在主持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1项。获得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北京市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全国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二等奖、中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等学术奖励与荣誉。创办有学术网站“冯晓青知识产权网”。
  
  杨利华,女,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理事。主要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学、知识产权法制史和知识产权信息管理。1984年9月至1991年7月,武汉大学历史系学习,获历史学学士、硕士学位;2006年9月至2009年6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习,获法学博士学位。先后主持或参与完成包括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教育部重大课题攻关项目、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省级社科规划及部委规划研究项目在内的研究课题十多项。在国内外专业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二十多篇,其中多篇被人大复印资料转载;出版个人专著《美国专利法史研究》等2部、合著《知识产权法热点问题研究》等3部,主编《知识产权法学》、《专利相关法律知识应考教程及同步练习》、《WTO百科全书(TRIPS协定部分)》等4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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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著作权法是调整著作权关系,保护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相关权人的利益,促进作品传播和利用的知识产权法。自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的制定到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实施,已逾百年。系统总结和分析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无疑具有独特的学术和资料价值。
  《中国著作权法研究与立法实践》作者在开展所承担的2010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国家知识产权文献及信息资料库建设研究》的研究过程中,全面系统地整理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历史资料,在此进行编辑整理和分析研究。
  《中国著作权法研究与立法实践》还收录了部分对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最新研究成果。本书分理论探索、中国著作权法律及相关规范、中国著作权法大事记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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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3)国际条约中的二次使用获酬权。《罗马公约》第12条规定:如果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这种录音制品的复制件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方式的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应该向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向二者支付单一的合理报酬。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国内法可以规定这种报酬的分配条件。WPPT第15条规定了与《罗马公约》内涵基本一致的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即:“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进行广播或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应该共享单一的报酬权;缔约方可以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对使用者主张该单一的报酬权可以是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或两者,缔约方可以在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规定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分享该单一报酬的条件;任何缔约方可以再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交存通知时,声明其仅适用该条中的某些使用,或将以其他方式对这些使用进行限制,或声明其根本不适用这些规定。”相对于《罗马公约》其进步之处表现在:权利人明确规定为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共同享有对录音制品的广播与向公众传播的报酬权,至于由谁对该权利进行主张以及具体的分配办法则由国内法进行规定;涵盖的范围更广,使用方式包括广播和向公众传播,无论是直接使用还是间接使用,都需要向表演者与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将有线的转播之类的间接使用纳入到了保护范围;作为该条约协调信息社会著作权问题的特色,将通过网络向公众提供的录音制品视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
  由于上述两个国际公约允许对录音制作者的二次使用权做出保留规定,因此,这两个公约都未能建立起一个有关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的全球最低标准,从而导致世界各国著作权法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权的规定存在较大差异。比如在享有权利的性质上有的规定为专有权,有的规定为获酬权;在享有权利的模式上有的规定为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共享,有的规定为表演者或者录音制作者之一独享。
  (4)《著作权法》修改中的二次使用获酬权。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录音制作者的二次使用获酬权几经修改。“送审稿”第40条规定:“以下列方式使用录音制品的,其录音制作者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①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②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其使用方式由第一稿的“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扩大到第二、三稿以及“送审稿”的“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录音制品或者转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录音制品的播放”,将对录音制品的公开播放、转播和广播行为纳入到二次使用的范畴;在报酬权的主体上也由第一、二、三稿的“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共同享有”最后规定为“送审稿”的“录音制作者享有”。对于权利主体的确定,立法者的考量不得而知,但这也是符合《罗马公约》的规定的。这或许是表演者一般隶属于唱片公司——即录音制作者,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已将自己的权利让渡给录音制作者;又或是表演者在和录音制作者签订授权录制合同中可以对报酬自由协商,为充分尊重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的自由意志,表演者可以通过合同享有分享报酬的权利。但是,“送审稿”中对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酬权的规定也并不是很完美。比如《罗马公约》和WPPT都规定了二次使用是一种商业性质或目的的使用行为,这样规定是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再有,按照国际惯例,录音制品二次使用获得的收入由集体管理协会为录音制作者收取,实现录音制品二次使用报酬权的关键还有待于著作权集体管理机制的完善。因此,这些在《著作权法》或《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有待明确和完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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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理论探索
中国著作权制度历史概述
一、清朝末期的著作权制度
(一)清末著作权立法
(二)清末著作权管理
(三)清末著作权研究
(四)清末外来因素对版权制度的影响
二、中华民国时期的著作权制度
(一)民国时期著作权立法
(二)民国时期著作权管理
(三)民国时期著作权论争与实践
(四)民国时期民间著作维权
三、新中国早期的著作权制度
四、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的著作权制度
五、1990年《著作权法》的颁布及其制度完善
(一)制定《著作权法》的筹备
(二)1990年《著作权法》的颁布与实施
(三)2001年《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
(四)2010年《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
(五)2叭3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
六、结语

我国著作权法第一、二次修改与完善研究
一、《著作权法》第一次修改
(一)修改背景
(二)修改的内容
(三)对第一次修改的评价
二、《著作权-=土》第二次修改
(一)取消违禁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之规定并增加国家对作品出版及传播的监管责任
(二)增加著作权质押规定

中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研究
一、《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过程
二、本次《著作权法》修订的必要性
三、《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基本原则与思路、特色
(一)修订的基本原则与思路
(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的特色
四、“修改草案”“总则”部分之完善
(一)“立法宗旨”条款
(二)著作权和相关权保护的法律适用
(三)著作权客体制度及其完善
(四)著作权法排除适用领域(不适用于著作权保护的对象)
(五)“总则”中未予涉及但有必要规定的内容
(六)其他规定的优化
五、“著作权归属”部分之完善
(一)演绎作品著作权归属制度及其完善
(二)合作作品及其著作权制度完善
(三)视听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制度完善
(四)职务作品及其著作权制度完善
(五)委托作品及其著作权归属制度完善
六、相关权制度及其完善
(一)广播组织权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二)录音制作者权保护制度及其完善
七、“权利的行使”制度之完善
(一)著作权合同制度及其完善
(二)著作权登记制度及其完善
八、著作权限制制度及其完善
(一)法定许可制度及其完善
(二)著作人身权限制制度之完善
九、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制度之完善
(一)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
(二)网络环境下法定许可使用
(三)技术保护措施与权利管理信息
十、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之完善
(一)增加许可费用合理倍数计算方法
(二)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三)完善法定赔偿制度
(四)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结语

中国著作权法研究文献综述
一、著作权法基础研究
(一)著作权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
(二)著作权国际保护研究
(三)外国著作权制度研究
(四)我国著作权立法及完善研究
二、著作权制度研究
(一)著作权客体研究
(二)著作权主体研究
(三)著作权权利内容研究
(四)作品传播者权研究
(五)著作权权利限制研究
(六)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研究
三、著作权利用与保护研究
(一)著作权利用研究
(二)著作权保护研究
四、结语

中国著作权法律及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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