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标准化的法律规制》:
TBT协议对于探讨专利标准化问题有重要作用。TBT协议提出了总的原则,成员在实行上述强制性产品标准时,不应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并且,这些标准应以科学资料和证据为基础。该协议认为,如果强制性标准基于国际通行的标准,它就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然而,如果由于地理、气候及其他方面的原因,成员不能使自己的强制性规定以国际规定为基础时,他们就有义务以草案形式公布这些规定,让其他成员的生产商有机会提出意见。协议还要求,成员有义务在最终确定标准时考虑这些意见,以保证由其他成员生产和出口的产品的特性得到适当考虑。成员有权采用技术规定制定强制性的产品标准(包括包装和标签要求)。TBT认为,颁布实行这些规定是为了保证出口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健康或安全,以及保护动植物或环境。协议要求成员确保其技术规定符合如下条件:第一,在最惠国待遇基础上适用于所有来源的进口货物;第二,进口产品享受的待遇应不低于国产品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原则);第三,制定和实施的形式不应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第四,应以科学资料和证据为基础。协议还规定了管理当局在制定技术规定时应考虑的标准,以避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TBT协议提出,确保技术规定不对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的一种方法是以国际标准作为基础。协议要求成员有义务基于国际标准制定技术规定。当管理当局由于气候、地理或技术因素认为国际标准效果不好或不合适时,可以作为例外处理。为在国际范围进一步协调技术标准,协议呼吁世贸组织成员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组织和其他国际标准组织的工作。
对制订与现行国际标准不符的技术规定的程序要求,协议规定,当成员在制定与现行国际标准不符的强制性技术规定时,应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规则。协议要求成员在通过未基于现行国际标准的技术规定时,公开发布通告并通知世贸组织秘书处。另外,在通过此类规定之前,他们必须提供足够的说明。这些条款意在给有关出口成员提供一个就标准草案提出意见的机会,以确保在最终通过的规定中考虑到他们所产产品的特性。协议要求准备采用技术规定的成员有义务在最终确定规定内容时考虑出口商的意见。
鉴于标准中有许多是自愿标准,这些标准通常由这些成员的标准化机构来制订。如各成员的自愿标准差距太大,就可能给国际贸易带来麻烦。TBT协议还包括“良好行为守则”,要求成员的标准化机构在制订、通过和实施标准时应遵守该协议的规定。该协议还要求成员的标准化机构遵循与规定与强制性标准相类似的原则和规则。因此,该协议要求这些机构承诺以下条件:第一,以国际标准作为其国家标准的基础;第二,在资源允许的限度内,全面参与产品国际标准的制订。
TBT协议反映出,国际社会认识到国际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能为提高生产效率和推动国际贸易作出重大贡献,为此,鼓励制订此类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但是希望这些技术法规和标准,包括包装、标志、标签等不会给国际贸易制造不必要的障碍;认识到不应妨碍任何国家采取必要手段和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保护其出口产品质量,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保护环境或防止欺骗行为,但不能用这些措施作为对情况相同的国家进行歧视或变相限制国际贸易的手段;认识到国际标准化有利于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技术及帮助其制定采用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克服困难。
2.WIPO和其他贸易规范
20世纪80年代初WIPO在《技术转让合同管理示范法》中,对技术引进合同列出了17种禁止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要求被许可人(受让方)进口本国能够以相同或更低代价取得的技术;要求受让方支付过高的使用费;搭卖;限制受让方选择技术或选择原材料的自由(但为保证许可产品质量而限制原材料来源的情况除外);限制受让方产量、产品价格、出口自由(但在供方享有工业产权地区不在此列)、使用其他人提供的技术,等等。1981年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提出的《国际技术转让行为守则》以及在1985年第五届会议进行修改后,也列举了类似的20项限制性条款。这些规则都在世界范围内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垄断、限制竞争或涉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规范。
这些规范对专利标准化没有直接明确的规制,但也会有潜在影响。如果专利标准化后的专利协议涉及国际技术转让,无疑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这类规范的制约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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