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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 :
判解研究.2015年第3辑(总第7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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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10914379
  • 作      者:
    王利明主编
  • 出 版 社 :
    人民法院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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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大数据时代下,信息传播速度之快、传播范围之广、传播方式之多,使得个人信息保护不能再依赖于某一法律分支。《判解研究(2015年第3辑 总第73辑)》在分析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价值和法理基础、介绍比较法经验的前提下,系统地梳理了我国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提出以全局性和系统性思维构建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化法律体系的观点,以期在大数据时代下,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在公法和私法两个框架下为实现对个人信息的全方位保护提供有益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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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判解研究(2015年第3辑 总第73辑)》:
  2.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情形下工程价款的结算问题。实践中存在针对同一建设工程,当事人签订的多份施工合同均无效,此时是否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参照哪一份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前文阐述,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是合同无效后,发包人就其得到的工程折价补偿承包人的方式。在多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仍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造价。从前文阐述参照合同约定的考量因素看,当多份合同均无效情形下,首先要判断哪份合同为缔约双方真实合意并予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参照该合同确定工程造价,方能实现司法解释此条规定的目的。当无法确定哪份合同为当事人真实合意情形下,可以结合已完工程质量、利益平衡等因素,分配两份或以上合同间的差价确定工程价款。该种情形下,仍需判断两份以上合同中,是否存在与工程造价差距巨大,不具有参照性的合同存在,并将其排除在可参照的范围外。如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认为,案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亦与工程实际造价差距巨大(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9150668元,工程实际造价1.85亿元),无法作为结算双方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双方实际履行的《工程总承包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参照标准,更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诚实信用原则。
  (二)无效后的损失赔偿
  1.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应纳入无效合同的损失范围。学理上的通说认为,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的是信赖利益的损失。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范围,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在缔约过程中的花费;二是基于信赖合同能够签订、准备履行合同所产生的花费;三是因丧失与别人缔结合同的机会造成的损失。以上确定的损失范围,不包括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时,多数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对于缔约人履行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是否可以纳入无效合同的损失范围,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并不统一。借助“裁判文书网”高级检索工具,限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设置关键词为“停、窝工损失索赔”,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6日之间的查询结果显示共7份民事判决书,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并均存在因转包方或业主没有履行配合义务导致实际施工人遭受较大的停、窝工损失。其中除一份判决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损失的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外,其他六份判决均支持了实际施工人非因己方原因导致的停、窝工产生的损失赔偿请求。上述判决书体现审判实践对于履行合同产生的损失亦应得到救济在法律适用上进行了符合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发包人因实际施工人延误工期导致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中刊登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一文,对上述判决的裁决理由进行详尽分析,该文载明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案意见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发包方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逾期交房发生的违约损失,如果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履行合同中已经或者应当知道该损失发生,且该损失与承包人的过错有因果关系,可以纳入无效合同过错责任赔偿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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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专论

个人信息保护的多元化法律体系构建——以大数据时代为背景的分析

法官论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及处理径

预告登记制度:实务、规范及其周边——以2015年高级法院及最高法院的裁判为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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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中车上人员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研究——基于案例类型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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