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回答无疑是合理且必要的。但由于“人类”的整体无限性、“人和社会”现实形态的复杂性,就还需要进一步说明:现实的“人类”在哪里?谁在代表“人和社会”?为此,我们不得不常常面对以下至少三对不同的“主体”概念:
(一)就法律的外部价值关系来说,主体(人)首先就有“实然”与“应然”之分,即“实然主体”与“应然主体”。从实然角度看,现实的主体总是具体的、多元的。任何一条法律对于不同的人(如立法者与被立法者、政府与公民、本国人和外国人、案件各方当事人、法官和律师等)都有不同的价值,并获得不同的评价。但从应然角度看,法律要保持其统一、权威和有效,本身就必须坚守一定的普遍性,体现它所适用范围内的“人人平等”,决不可因人而异。这也就意味着,法律的价值的应然主体,必须是一个理性一元化的整体。
这两个主体看上去似乎是对立排斥的,实不尽然。通过观察人类价值追求的历史和实践可以看到:生活中表现出来的真实图景,正是不断地寻求二者一致的过程,即不断从“实然”中产生“应然”,并以“应然”引导“实然”的过程。具体说来,人的主体形态,一方面固然呈现为个人、群体、国家、社会等诸多层次,各个层次和每个层次内的个体之间,都有着相对独立的性质,彼此不可替代,因此具有多元性;另一方面,各种主体之间又保持着一定的必然联系,并通过相互沟通和博弈,不断地寻找和形成着相对确定的共同主体,如一定条件下的城邦、民族、国家、区域、行业等社会共同体。而契约、规则和法律,则是造就这些共同体的一个纽带或标志。就是说,法律所体现的,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基本共同性和一致性;法律所起的作用,首先是维系共同体生活所必需的基本条件和行为界限。因此法律的形成,同时也意味着它的价值主体的自我形成和自我确认。就是说,法律的价值(应然)主体与法律的历史(实然)主体之间,实质上是在一个互为因果的过程中联系起来的。法律“对谁”来说有什么价值,与法律“由谁、为谁”而建立之间,是个内在的一体化过程。谁是法律的价值主体,恰恰也是通过法律的自我规定明确下来的。
因此,当我们把“法律的价值”界定为法律对于人类或人和社会的意义时,这个主体,本质上是指对人开放、保持人与人之间共同性和一致性的、实然与应然统一过程中的主体。所谓“人类”必须理解成一个无限发展着的整体,“人和社会”必须理解成有着多样个体形态并且变动着的有机体系。这个主体既是现实的,又是未来的,它就生成于人们面对现实而有所追求的实践之中。大体上,我们只能依据不断发展着的一般共识来描述和把握这个主体,运用法律的逻辑推理来体现这个主体,并依靠动态的实践去检验和充实主体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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