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本法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主要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条第2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是指除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三定”方案的规定,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指除本级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外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对其部门职责划分的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这就是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国务院批准的部门“三定”方案规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其成员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职责进行了明确的分工。例如,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导工业、通讯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指导重点行业排查治理隐患,负责民爆器材的行业及其生产、流通安全的监管管理;交通运输部行使原铁道部铁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承担铁路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管理铁路运输安全、劳动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和劳动保护工作;水利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