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高级检索
高级搜索
书       名 :
著       者 :
出  版  社 :
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62055303
  • 作      者:
    陈广华著
  • 出 版 社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收藏
作者简介
  陈广华(1970~),男,江苏泰州人,博士,副教授,高级律师,仲裁员,河海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硕士生导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和不动产法学研究。独立主持或参与国家及省部级《征地拆迁移民社会稳定与社会管理的机制研究》、《城市拆迁法律问题研究》、《农村集体土地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宅蒸地使用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和《农村土地入股法律问题研究》等课题。在CSSCI刊物发表学术论文30多篇。出版《土地征用及城市房屋拆迁法律问题研究》、《土地征用及失地农民入股安置制度研究——以南京工业园区为例》、《物业管理疑难法律问题研究》和《高速公路经营者民事责任研究》等著作。担任中国公路学会养护与管理分会理事、中国物业管理协会“注册物业管理师”、江苏省工程法学研究会、江苏省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江苏省法学教育研究会和江苏省港澳台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以及江苏省民法学研究会和江苏省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理事等职。
展开
内容介绍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以法学研究为视角,探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权利义务问题。从介绍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历史沿革入手,深入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基本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厘清基本概念的前提下,依照现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方式的不同,分为家庭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的“四荒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就二者的流转方式和法律制度设计予以区分论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在总结现行文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实证研究、比较研究等多种研究方法,全面系统地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区分为物权性流转和债权性流转,并就每种法定流转方式的主体、内容、客体、限制性规范和法律修改意见予以全面探究。《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主要研究结论包括:第一,通过比较现行立法和理论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概念界定,正确厘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概念;第二,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性质分析,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和效力认定标准予以明晰;第三,通过比较分析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同流转方式的特征,尝试对今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建议;第四,通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的分析,明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登记的法律效力。
展开
精彩书摘
  (2)对同意权存在合理性的评析。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着土地所有权人即发包方的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自由处分权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也同样存在国家保障和农民生存权实现的平衡关系问题。赋予发包方同意权意味着限制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处分权,因此,探讨发包方同意权的存废应当从是否有必要以强制性条款来限制农民自由处分权来分析。
  首先,从立法精神来看,限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由流转,主要是考虑到土地承包经营权负载了社会保障功能,作为农民手中重要的财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旦转让,在承包期内农民就无法再行取得本集体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于这些农民而言,就丧失了土地对于农民生存的持续保障。但是从当前的农村经济发展来看,农村正在逐步落实医疗保险、养老保险等保障措施,土地的保障功能在不断衰退。随着国民生产能力的不断提升,农民对土地的直接种植收入的依赖程度会不断降低。所以,对于农民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意愿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以免因为过多的法律干涉而限制了农民自主创业和发展的机会。
  其次,赋予发包方同意权的目的还在于防止农民私自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损害发包方利益。发包方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土地承包经营人转让土地上的用益物权理应不违反所有权人的利益,但是所有权人的利益通过其他强制性条款已经可以保护,无论具体的用益物权人是否改变,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都可以得到保障,无须通过赋予发包方同意权的形式来重复进行,而且发包方同意权由于无法明确具体的同意范围和方式,极有可能成为发包方侵害农民合法的处分权的借口。
  综上而言,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无需将“未经过发包方同意”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2.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3条第1款第4项规定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对此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学术界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生产的能力,这是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要求,倘若其不能从事农业生产,就不能承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1]也有学者认为此项原则性规定属于提示性条款:“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农业现代化,只要有资金投入农业即可,并不需要转入人具有农业经营能力。”从立法目的上看,限制受让方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无外乎为了防止土地进入没有农业经营能力人之手,而无法继续发挥农业生产之效能,这种立法确实对维护土地的社会保障功能起到积极作用。但是,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从法的适用的角度来分析,对于“农业经营能力”之标准并没有相关配套法规来明确,是必须本人亲自耕作才视为有农业经营能力,还是提供资金技术支持,利用其他劳动力来从事生产也是有农业经营能力?在现代化生产和机械化水平、适度规模经营的发展趋势下,提供资金保障农业生产运营的主体也应当被纳入受让方的范围之内。由此看来,其本人是否从事农业生产完全不影响其农业经营能力,正如同公司股东完全不需要自己实际掌握公司经营能力是一样的道理,那么将“有农业经营能力”作为一个强制性规定未免只是给发包方提供了一个否定承包方自由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而且由此否定流转合同的效力也一定程度上阻碍正常的流转秩序。“对受让方作必须具备农业经营能力的限制,只会造成土地流转的封闭,使有意经营、有条件经营土地的人无法平等地进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在某种程度上造成有限土地资源的浪费。”[2]所以,综合而言,将“发包方具有农业经营能力”解释为一个提示性条款而非强制性条款有利于法律体系的完善和适用。
  五、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合同法》第58条和第59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由此可见,《合同法》对《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没有实质上的变更。
  ……
展开
目录
序言
第一章 土池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内涵及特征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历史沿革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概述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主体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客体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内容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

第三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转让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互换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A股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继承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性流转——抵押

第四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债权性流转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流转——出租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债权性流转——转包

第五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制度
第一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登记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制度之完善
第四节 登记机关和登记费用

第六章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法律问题研究
第一节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性质
第二节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概述
第三节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第四节 “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优先权”存废之争
参考文献
附录
后记
展开
加入书架成功!
收藏图书成功!
我知道了(3)
发表书评
读者登录

请选择您读者所在的图书馆

选择图书馆
浙江图书馆
点击获取验证码
登录
没有读者证?在线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