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权说的优点在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控制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了较好的说明,但不足之处在于有悖于民法所有权的基本原理。因为民法所有权必以有形财产为限,且必须贯彻一物一权主义,而股东权利却是一种无体财产权。
社员权说认为,股权本质上是社员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成为公司成员,由此而享有财产和非财产性权利。社员权说的优点在于比较准确地说明了股东权利,尤其是必须通过股东会会议行使的股东权利的特征,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很好地概括股东权利的私权性质。
新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股权作为新型民事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相比,具有手段性和目的性的统一,兼具请求权和支配权的属性。新型民事权利说的优点在于比较准确地概括了股权的特征,不足之处在于并没有对股权性质作出本质性说明。
笔者认为,对股东权利性质的抽象争论,虽然有利于深化对股东权利的认识和理解,但实践价值有限。从司法实践的要求来看,对于股东权利的认识,最为重要的是准确界定股东权利的义务主体。没有义务主体的权利可以说是一种空洞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为“每一方只有在它与另一方的联系中才能获得它自己的规定,此一方只有反映了男一方,才能反映自己。另一方也是如此;所以每一方都是它自己的对方的对方”。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因在于权利主体的权利实现必须以义务主体的义务履行为保障。正如哈耶克所指出,“正当行为规则会赋予某些人以权利,并赋予其他一些人以相应的义务。……一个孩子之所以享有食、衣、住的权利,乃是因为其父母或监护人甚或某个特定的机构被设定承担有一项相应的义务。……显而易见,讨论一种任何人都没有义务甚至没有能力实现的状况的权利问题,实在毫无意义。”那么,谁是股东权利的义务主体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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