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顺序
《交通事故赔偿解释》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相应地,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包括分项限额)予以赔偿。在确定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之后,再确定侵权人(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然后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最后,再由侵权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剩余的侵权责任。
2.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交通事故赔偿解释》规定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由于精神损害属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通常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都会主张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除去精神损害赔偿外的其他人身伤亡会转由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围实质上也进一步扩大。
3.几种情形下的责任承担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解释》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先替代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第三人予以赔偿;超出该范围之外的损失,再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不一致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交通事故赔偿解释》予以了明确:由投保义务人和实际驾驶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之外的部分,再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关于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赔偿解释》规定,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或吸毒后驾驶以及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几种违法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仍应当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但是,考虑到人身损害问题在实践中更为突出以及交强险所承担的基本保障功能等因素,《交通事故赔偿解释》将该规则的适用限制在“人身损害”的范围之内。不过这一规定否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垫付抢救责任,更改了交强险制度设计,司法解释与行政法规之间产生了对抗,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成本也因此进一步扩大。虽然解释赋予了保险公司追偿权,但追偿权的实现依赖于诉讼方式,保险公司追偿成本增加。当侵权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有的责任人没有偿还能力,有的责任人转移财产,追偿权实现难度较大。
4.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人民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关于交强险保险公司的地位,实践中的做法并不统一:有的将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有的作为第三人。《交通事故赔偿解释》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交强险保险公司作为应当追加的被告参加诉讼,但如果保险公司已经做出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群众反映较为普遍的问题之一是诉讼程序过于繁复,受害人要获得损害赔偿,往往需要先起诉侵权人和交强险保险公司,再由受害人或被保险人另案起诉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诉讼成本较高。《交通事故赔偿解释》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如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保险法解释(二)》,对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如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保险业务员代投保人签名、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等做出了统一规定。同时在规范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明确非保险术语的解释规则、正确认定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确理赔核定期间起算点等方面进一步加强了对保险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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