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的事实会导致医院的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即医院将不合格的血液用于患者治疗,造成患者感染艾滋病,就是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因而构成侵权责任;同时,医院的行为也违反了医疗合同中的义务,构成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存在较大差异。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为严格责任原则,一方当事人只要能够证明另一方构成违约,并不需要证明其有过错,即可以使其承担违约责任。就患者在医院输血感染艾滋病的情况而言,如果认定为侵权责任,则医院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如果认定为违约责任,则只要能够证明患者感染艾滋病与输血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院即应当承担责任。按照责任竞合的一般理论,患者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行使,即或要求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或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我国目前法制的现状和医学实践的情况,对患者因输血感染艾滋病按照侵权责任处理较为适宜,不宜以一般的责任竞合的原则处理。
(一)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医疗事故责任已经被规定为适用过错原则的侵权责任。从学理上讲,因不当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由于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给予救济,也应当按照侵权责任而不能按照合同责任处理。因输血感染艾滋病能否纳入医疗事故的范畴姑且不论,但作为一种医疗纠纷而言,采用与医疗事故统一的归责原则是妥当的、合理的。
(二)血液不是一种商品,在临床使用中不是等价有偿的。从血液的取得看,献血法第2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从血液的采集单位来看,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血站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从血液的使用看,依据献血法的规定,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的费用。因而,血液不同于商品,它的取得及使用均不是等价有偿的,而是带有一定的公益性质,医院为患者输血并不是将血液卖给患者,不是一般的等价有偿的合同关系。
(三)根据目前的有关规定,医院在输血前并无义务对血液中是否有毒进行检测。卫生部发布的《临床用血技术规范》仅规定医院有核对验收的义务,包括核对验收血液的运输条件、物理外观、血袋封闭及包装是否合格、标签填写是否清楚齐全等,而不包括对血液中是否有病毒进行检测。这是由于对血液的检测工作是由血站完成的,医疗机构在用血之前一般不再进行检测,以避免增加医疗成本。但如适用违约责任的严格责任原则,则即使医院能够证明履行了核对验收的义务,也不能免责。这样就会造成医院一方面没有检测血液的义务,另一方面又必须就输血感染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这样必然会打击医院采用输血方法治疗、抢救患者的积极性,长此以往,受损害的将是更多的患者。而且,如果根据合同关系追究责任,患者只与医院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血站没有合同关系,因而患者无法向血站主张权利,对患者的权利救济不利。
(四)医学实践证明,使用经检验合格的血液,仍会有传染艾滋病的可能性。这是因为:献血者感染了病毒,早期血液中标志物却难以检出(医学上称为窗口期),而这时血液具有传染性;这是目前检测试剂的敏感度达不到百分之百的原因。因此,即使医院尽到了最大的注意义务,受血的患者仍有可能感染上艾滋病。由此可见,输血治疗本身是带有极大风险性的,不应将此风险完全归由医疗机构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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