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治通论》:
(二)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
《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这确立了我国法律适用的一项基本规则,即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该原则是指两部法律对同一事项分别作出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时,特别规定的效力高于一般规定的效力。适用该原则时,首先需要明确什么是“一般法”或“一般规定”,什么是“特殊法”或“特殊规定”。通常而言,“一般法”是指在效力范围上具有普遍性的法律,即针对一般的人或事,在较长时期内,在全国范围普遍有效的法律。“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或事项,或在特定地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律。税法作为一个专门规范税收法律关系的部门法,其所涉及的主体、事项常具有特定性,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常处于“特别法”的地位。其次要注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原则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税务行政处罚时效问题的处理就是适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的典型范例。《行政处罚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均为同位阶的法律,两个法律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不一致。《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由于《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领域的“特别法”,其在处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时效力高于《行政处罚法》,所以在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时,应该适用“五年”的处罚时效。
(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
《立法法》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这确立了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也称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当新法(新的规定)和旧法(旧的规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规定时,新法(新的规定)的效力优于旧法(旧的规定)的效力,在新的法律生效后,与新法内容相抵触的原法律内容效力终止、不再适用。该原则在适用时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新法、旧法的区分是以法律生效的时间为标准确立的。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先生效的,称之为先法或旧法;一部法律或法律的规定在后生效的,称之为后法或新法。也就是说该原则的适用以新法生效实施为标志,新法生效实施以后才可以适用新法,新法实施以前,包括新法公布以后尚未实施这段时间,仍沿用旧法,新法不发生效力。二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该原则仅适用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之间。三是该原则在税法中无论是税收实体法、税收程序法还是税收救济法都普遍适用,只有新税法与旧税法处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时,才可能有例外。在“新法优于旧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发生竟合时,应合理选择适用其中一项原则,在不能确定适用时,应按照《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报请有关机关裁定。《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衔接适用是税法领域“新法优于旧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发生竟合的典型事例。《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都是由全国人大制定,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同一位阶的法律,但《行政强制法》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属于二者中的“新法”。该法第三条明确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该法,又确定了该法在行政强制法律规范领域“一般法”的地位。《税收征收管理法》作为专门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活动的“特别法”,在税收滞纳金、税收保全和税收强制执行等方面的许多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在实践中急需明确两法的不同规定如何衔接适用。由于在《行政强制法》与《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衔接适用中发生了“新法优于旧法”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的竞合,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应当优先适用何种原则,如何处理好二者相关规定,有着多种不同意见,国家税务总局也曾向立法机关专题汇报过相关问题。遗憾的是,相关部门至今未就此问题作出明确裁定,导致两法衔接适用中仍然存在诸多模糊地带。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