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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名 :
著       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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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S  B  N:
文献来源:
出版时间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本通
0.00    
图书来源: 浙江图书馆(由图书馆配书)
  • 配送范围:
    全国(除港澳台地区)
  • ISBN:
    9787509350058
  • 作      者:
    法规应用研究中心编
  • 出 版 社 :
    中国法制出版社
  • 出版日期: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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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本通》紧扣教学和实践两个主题,在目录上标注了重点法条,并在某些重点法条的相关规定之前,对收录的相关文件进行分类,再按分类归纳核心要点,以便读者最便捷地查找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一本通》紧扣法律条文,在主法条的相关规定之后附上案例指引,收录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公报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机构公布的典型案例的裁判摘要。通过相关案例,可以进一步领会和把握法律条文的适用,从而作为解决实际问题的参考。并对案例指引制作索引目录,方便读者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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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书摘
  第20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1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2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23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4条 当事入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
  第1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2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4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5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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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及实施】
第五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管辖】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宣传】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发展要求】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机动车登记制度】
第九条 【注册登记】
第十条 【机动车应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上道行驶手续和号牌悬挂】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安检】
第十四条 【强制报废制度】
第十五条 【特种车辆标志图案的喷涂和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安装、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拼装、改变、伪造、变造等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的管理】
第二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十九条 【驾驶证】
第二十条 【驾驶培训】
第二十一条 【上路行驶前的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证定期审验】
第二十四条 【累积记分制度】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五条 【道路交通信号和分类】
第二十六条 【交通信号灯分类和示义】
第二十七条 【铁路道口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道路交通信号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公共交通的规划、设计、建设和对交通安全隐患的防范】
第三十条 【道路或交通信号毁损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许可不得占道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三条 【停车场、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三十四条 【行人过街设施、盲道的设置】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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