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国立法保障个人债务人生存权之不足
我国相关立法中虽然对个人债务人的生存权利进行了必要的法律救济,但仍显不足。比如个人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之后,经法院的许可是否能够继续破产人的事业的问题。执行破产程序,继续破产人事业不影响或牵连其家属成员的正常生活的问题,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的问题等。这些方面在我国目前的立法中仍然没有涉及。但这些方面在许多国家以及地区的破产立法中都有相关立法的规定。比如德国破产法第11条规定,适用个人破产可以对任何自然人和任何法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破产程序。还有德国破产法第1条同样规定,给予诚实的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这些款项的规定更进一步说明了德国给予个人破产债务人在破产以后拥有继续生存的机会。还有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规定了公民、个体经营者、农场适用破产的规定,并且在第205条专门列举排除了执行个人破产财产的名单。在法国商法典中同样也规定了个人破产债务人生存权益的立法,任何自然人商人、任何农业生产者自然人或在行业目录注册的自然人都可以对其宣告个人破产。而且关于配偶的权利,法国商法典中规定,债务人的配偶,结婚时即是商人、在行业目录上注册的人或者农业生产者,或者在结婚当年成为商人、在行业目录上注册的人,不得在司法重整中关于婚约中或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利益提起诉讼。债权人也不得援用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的利益。而且债权人代表或者司法管理人可以各种方式证明债务人配偶获得的财产是由债务人提供的条件获取的,并要求将因此获取的财产纳入资产之中。美国破产法规定,债务人只有在美国定居或者在美国拥有住所、营业场所或在美国拥有财产的自然人、市政当局才有可能成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债务人。并且在美国破产法中规定是否在事实上需要扶养的配偶予以破产免责。日本破产立法第36条规定,债务人即使收到破产程序开始的决定之后,破产财产管理人经过法院的许可,也可以继续破产人的事业。从以上来看,世界各国的个人破产立法都对个人破产债务人的生存权益作出了执行财产划分上的细则性规定。
(四)其他需要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保护个人破产债务人生存权益的情形下,还应当注意债务人生存权益底线的认定。笔者认为不对生存权益的具体概念进行合理的解释,对债务人来讲也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因为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生存权益的安排看做是不执行财产或者保留财产的最好的合理性法律武器。比如可以将生存权看做是保留房屋、保留生活用品的对策。因此在司法认定上应当将原房屋也作为可执行财产,但允许债务人居住最低额度的保障性住房。法院可以将原住房变卖、拍卖,但应当保留债务人在当地的最低保障性住房。
二、个人破产不得损害个人债务人生存权益
债权人权益的实现,须以个人债务人有财产清偿能力为前提;而个人债务人的财产清偿能力,须以满足个人债务人的生存权益为前提。故保障个人债务人的生存权益,才能在真正意义上使得债权人完全获得持续不断的赔偿权,直至债务被清偿完毕。这一理论应当适用于所有的个人债务人,但在我国目前农村村民的状态就不适用了。而且还会使得保障个人债务人生存权益与执行个人破产财产两者之间成为二选一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因此即使执行个人破产也不得损害个人债务人生存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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