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中往往有一种误解,即只要销售的产品有合格证明,是合格产品,销售者即可凭此免除其他一切责任。消费者明知不合理,但却不知如何反驳;有些消费者受到损失后甚至认为是自己运气不佳所致。其实,产品经检验合格,有合格证明,只表明该产品符合了其所采用的质量标准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是对产品质量的一般保证,但并不表明合格产品就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所采用的质量标准要求有高有低,符合了低标准的合格产品出现了质量问题,其责任仍须由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即使商品合格,也没有出现任何质量问题,仍存在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的可能。原因在于,经营者的义务并不仅限于保证产品质量的义务,它有更为广泛的外延,另外还有提供事实情况的义务、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承担“三包”责任的义务等。本案中的经营者销售的收录机虽然是合格产品,也不存在质量瑕疵,但由于经营者隐瞒了该商品的真实功能,违背了其负有的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经营者以产品合格和价格合理为由主张免责,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货物的合理损耗、债权人的过错等,本案显然不符合免则事由,不能成立。
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知悉商品的真实情况和服务的真实状况的权利。
关于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主要有以下几层含义:一是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标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再者,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分等。二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三是消费者不仅要知悉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更重要的是要知晓其真实情况。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推出其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的情况。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实,或者因其引入误解的宣传而使消费者接受该商品或者服务时,消费者对于经营者在进行交易时未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可以主张彼此的交易为无效。
除上述含义以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内容:“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特别需要提出的一点是,经营者除有义务应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真实情况外,还应当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积极主动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知识;尤其是对于结构复杂、性能多样的电子电器产品或者危险的化工产品等,经营者不主动告知消费者操作要领和使用时的其他注意事项,实际上与蒙骗消费者无异。反之,当经营者没有履行这些义务时,就构成了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消费者有权获得国家的法律保护。
本案中,经营者某电子城并不拒绝提供商品的有关情况。但是,其提供的情况不真实,已经侵犯消费者吴某的知,情权。不仅如此,如果某电子城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则同时构成了欺诈行为;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之规定,某电子城还应根据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收录机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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