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时对原家庭承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予分割,一方未取得新承包土地的,仍为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有人
——庞甲诉庞乙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2012)鄂远安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庞甲
被告:庞乙
〔基本案情〕
原、被告为同村村民,于199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1994年4月4日双方生一子庞××。2005年6月18日,被告作为户主,以原告、庞××为家庭成员与本村签订了承包期限从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随田,承包地块总数5块,地块名分别为:定梅弯子水田0.77亩,鹰子崖水田0.62亩,定财湾于水田1.03亩,棉花田旱田0.31亩,三孔畈旱田1.06亩,承包地总面积3.79亩。其中棉花田旱田0.31亩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征收。2007年8月14日原、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于“-3月31日生效。双方离婚后,原告于同年9月18日将其户口从被告户口簿中迁出,但未对家庭承氙的土地经营权进行分割。2012年3月19日。被告将其家庭承包的名为“被告已收取租金2000元。同年8月4日,被告与本村签订了征地协议,其家庭承包土地中地块名鹰子崖(征地协议书及三孔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均填写为“鹰子岩”)0.62亩(征收实际面积为1.2亩)的全部土地及山林o.36亩被征收,应得征地补偿款30671元。庞××因上学预领10000元,余款20671元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现暂由村委会保管,未予发放。2009年4月以来,原告多次找村镇及县有关部门要求分割原家庭三人共同承包地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案件焦点〕
1.原、被告之间所讼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共有关系;2.土地承包经营权受益人范围。〔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产。”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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