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银行承销时持有的不超过5个工作日的头寸可不计入,超过5个工作日的头寸应计入规制资本。
第四,如果银行所投资的资本工具不能满足该银行核心一级资本、其他一级资本或二级资本的标准,从监管角度该工具应视同普通股。
第五,经过监管当局事前批准,危机时期银行对其他金融机构用于重组或注资的临时性投资可不予扣除。
第六,在“对应扣除法”下,如果银行自身发行的某类资本少于应扣减的数额,则缺口应从更高级别的资本中扣减(例如,如果银行没有足够的其他一级资本,缺口部分应从核心一级资本从扣除)。
1.情况一:对监管并表范围外的其他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的小额投资
依据巴塞尔Ⅲ的规定,如银行对被投资机构的资本投资总额不超过被投机构普通股资本的10%,则被界定为“小额投资”。巴塞尔Ⅲ根据小额投资总额是否超过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10%设定了不同的监管调整规则。
巴塞尔Ⅲ规定,如果上述投资总额在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10%之内,则该部分投资应从银行核心一级资本中全额扣除;如果上述投资总额超过银行核心一级资本的10%,则超过10%的部分采用“对应扣除法”进行扣除,即该部分资本投资应从银行发行的对应资本工具类别中扣除。
具体而言,从核心一级资本中扣除的数量为总投资中超过银行核心一级资本10%以上部分(简称“扣除部分”)乘以核心一级资本投资占总投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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