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李日强起诉要求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上诉人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李日强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陈杰敏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陈杰敏、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判后,上诉人陈杰敏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借条》上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签名的,上诉人并非借款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和连带赔偿责任。1.借条内容表明:上诉人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借条是借款纠纷的核心证据,可以从借条的内容分析当时出具借条时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确定借款人。首先,借条的借款内容下面写着“的彩公司”,然后是法定代表人“陈杰敏”的签名,接着盖有公司的公章,最后是签署的日期。这完全符合公司签署相关文书的习惯做法,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常理予以认定。其次,被上诉人与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是客户关系,素有业务来往,被上诉人在借款和取得借条时,清楚地知道上诉人是广州市的彩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上诉人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另外,借条也明确了“因业务发展需要”的借款目的,被上诉人对此也是知情的。再次,借条上只有一个签署时间。如果按照原审法院的理解,签名具有独立性,上诉人的签名在后,那么应当出现两个签署时间,一个是公司盖章的时间,一个是上诉人签名的时间。如上所述,按常理就应当认定上诉人的签名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公司在借条上签名的,借款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并无原审法院所谓的“独立性”。
……
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