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6:改制后的承继单位应向改制前的工伤职工李某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原告李某诉称,其系原黄岗乡粮管所的职工,2001年1月10日,原告在粮管所值班时煤气中毒并被烧伤,2005年3月7日被鉴定为7级伤残。2005年2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原黄岗粮管所改制为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同时原宁陵县粮食局下发文件规定,2004年9月30日前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强迫原告与之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原告领取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13216元,原告要求被告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支付法定的七级伤残待遇。被告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辩称,原粮管所依照上级文件规定进行粮食企业改制,不存在违规操作的现象。原告是自愿买断并解除劳动合同,并已经领取伤残就业补助金13216元。原告起诉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主体错误,原黄岗粮管所已被撤销,改制为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改制后的企业不应对改制前企业的遗留债务负责,故原告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系原黄岗粮管所的职工,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致残,已构成工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案原告在2005年3月7日完成的劳动能力鉴定,且于2004年9月30日解除的劳动关系,本案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系原黄岗粮管所变更而来,原告李某系原粮管所的职工,其主张被告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在粮食系统改制时,根据原告的自愿申请,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合法,但原黄岗粮管所未按法定项目和数额支付原告补偿金,现原告要求依法足额支付各种补助金,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判决被告黄岗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某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已支付13216元,还应支付28342元。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被告由原告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所在单位黄岗乡粮管所改制而成,作为黄岗乡粮管所的承继单位,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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