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医疗损害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台湾地区“医疗法”第82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事人员因执行业务致生损害于病人,以故意或过失为限,负损害赔偿责任。医疗过失认定的标准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所谓善良管理人是一个抽象的判断标准,是一个很高的注意义务。善良管理人是从罗马法里面来的,罗马法里面的善良管理人有一个“善良家父”的注意义务。汉德公式告诉我们,所谓理性人的标准根本要探讨的是,损害发生的几率以及损害发生的严重性,再去与避免损害发生的成本互相做比较,这三个因素要同时考察,再来决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师之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失,应回复理性医师的注意标准,由法院依据医疗常规、鉴定意见、医疗准则之规范等,考察个别病人之特殊情状,斟酌系争案件的病人病情、某项诊断治疗行为之风险、对于病人未为诊断治疗所生之损害大小、损害发生之几率、医师为病人进行某项诊断治疗可能花费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经济负担,予以综合判断。
在举证责任问题上,一般仍由受害患者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的过错负举证责任。但在实务中,法院有的采用德国“表见证据”规则,有的参考美国法的“事实说明自己”规则.以便对举证责任分配一般原则进行减轻及缓和。依据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77条但书规定,认为在医疗事故案件,若由受害患者作为原告起诉承担完全的举证责任则显失公平时,应转由被告医师或者医院负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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