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高速公路管理单位的责任
如果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进入高速公路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了自身损害的,对于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来说,将根据下列情况,来决定是否承担责任:
①如果高速公路管理单位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大量的关于安保义务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6条也确立了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也对第三人介入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有了司法解释的规范依据。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安全保障义务人赔偿责任的成立、范围、性质以及能否追偿等问题的争论仍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确立的社会活动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律在综合考虑了调整商业活动的秩序中设立这种义务的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其具体是指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的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店、餐馆、公园以及银行、证券公司的营业厅等向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都属于服务场所。对服务场所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服务场所的经营者,包括服务场所的所有者、管理者、承包经营者等对该场所负有法定安全保障义务或者具有事实上控制力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长林等六人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违约赔偿纠纷一案的复函》([2002]民一他字第6号)的批复的理解,高速公路公司未尽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不作为行为成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高速公路管理方完全可以成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
那么作为安保义务方的高速公路公司应该承担怎样的义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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