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该条文所体现的立法精神非常明确,国家和政府有责任为发生劳动风险的公民提供基本生活待遇保障以及及时、便利和有效的医疗卫生保障。
二、《劳动法》是社会保险权的实施基础
《劳动法》第七十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该条款主要从宏观上规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社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内容,又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劳动者在特殊情况下维持基本生活所不可缺少的重要制度。我国的社会保险种类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疾病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即“五险”。《劳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七十二条具体规定了社会保险权的实现水平。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本条中的“社会保险类型”是指须建立基金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社会保险,其基金来源因险种不同也不尽相同。我国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以及管理,主要通过《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加以规制。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城镇集体企业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离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按规定享有社会保险待遇;未参加社会保险而又停产多年的,其退休人员和下岗职工直接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按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社会保险待遇,是指养老、疾病、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和死亡等保险待遇。劳动者在符合相关条件时,依法享有这些待遇。在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规定了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社会保险金经办机构必须按时、足额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付、缓付或者减付劳动者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金。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为了保障保险对象的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缴费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它是国家在劳动者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失去或暂时失去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为保障和维持劳动者基本生活需要而筹集建立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作应确保社会保险基金远离风险,实现持续保值和增值。可以采取的方式有:购买国库券以及国家银行发行的债券;委托国家银行、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放款。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不得经办放款业务,不得经商、办企业,也不得为各类经济活动作经济担保。
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其设立和具体职能在新出台的《社会保险法》中有相关具体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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